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22民初3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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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122民初3114号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桐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迪;周丹云;王雪梅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22民初3114号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叶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迪,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周丹云,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被告:王雪梅,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迪、周丹云、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叶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迪、周丹云、王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迪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823.31元(利息从2019年12月21日起算至2021年4月5日止),自2021年4月6日起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七条之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周丹云、王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迪(借款人)签订合同号为8071120170018745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迪提供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循环借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24999‰,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合同未到期的,在合同期限内按原约定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7年8月16日,被告王雪梅、周丹云向原告提供《保证函》各一份,同意为被告张迪在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8月16日,被告张迪在原告的自助机上自助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24999‰。贷款到期后,被告张迪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丹云、王雪梅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自动放款凭证、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保证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的事实。 2.利息清单,证明截止到2021年4月5日,被告张迪尚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823.31元的事实。 被告张迪、周丹云、王雪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迪、周丹云、王雪梅之间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张迪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理应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周丹云、王雪梅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丹云、王雪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迪、周丹云、王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迪向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算至2021年4月5日止的利息14823.31元以及支付自2021年4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的利息,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丹云、王雪梅对上述被告张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8元,由被告张迪、周丹云、王雪梅共同负担。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迪、周丹云、王雪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王衍举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徐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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