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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阮海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81民初8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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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81民初8364号
  •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阮海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温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阮海晨;胡曦予;钟素华;阮林华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81民初8364号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负责人:沈思远,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海晨,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胡曦予,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钟素华,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阮林华,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阮海晨、胡曦予、钟素华、阮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阮海晨、胡曦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7229.16元,并后续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钟素华、阮林华对被告阮海晨、胡曦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3月31日,被告阮海晨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661120200017984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以合同生效日前一自然日已公布的最近一期一年期加345个基点确定,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被告胡曦予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关系人)声明》一份,同意借款人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9年10月15日,被告钟素华、阮林华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阮海晨在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1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20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阮海晨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5%。现此笔借款已到期,案外人台州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运行中心归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共计403125元。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阮海晨、胡曦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7229.16元未归还。被告钟素华、阮林华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海晨、胡曦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7229.16元及自2021年6月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钟素华、阮林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2.50元,由被告阮海晨、胡曦予、钟素华、阮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莉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袁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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