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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易刚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苏1203刑初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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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03刑初121号
  • 案件名称

    丁易刚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丁易刚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0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易刚,曾用名丁斯涵,男,2000年7月17日出生,大学三年级文化,无业,住泰州市高港区。2021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刑诉﹝20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易刚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间,被告人丁易刚在泰州市高港区全民健身中心篮球场内,先后2次乘隙窃得他人手机2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21年6月5日晚,被告人丁易刚在高港区全民健身中心篮球场内,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苹果XR手机一部。后将手机卖掉得款人民币2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2.2021年6月8日晚,被告人丁易刚在高港区全民健身中心篮球场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苹果X手机1部。后被告人丁易刚在网吧内发现有警察巡逻,因害怕被发现,遂将手机扔至下水道内,致手机损坏。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丁易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李某人民币2000元。诉讼中,其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丁易刚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易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易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易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易刚此次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易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倩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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