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洪钢、史小瑶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21执18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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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21执1854号案件名称
程洪钢、史小瑶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泸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程洪钢;史小瑶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1执1854号申请执行人:程洪钢,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得胜镇顺民村一组122号。被执行人:史小瑶,男,1988年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申请执行人程洪钢与被执行人史小瑶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21)川0521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9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转让费3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2.5元、执行费35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史小瑶在泸县玉蟾街道民富路99号有房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史小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泸县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6)泸县不动产权第0××5号)一套。二、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毛启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孔祥金书 记 员 余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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