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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东、范利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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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462号
  • 案件名称

    刘向东、范利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刘向东;范利君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东,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庭刚,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利君,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抚顺市顺城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向东因与被上诉人范利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庭刚,被上诉人范利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向东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辽0411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管辖权并未查明。一审法院对管辖权并未查明事实,该涉案工程抚顺大学教学楼工程坐落在抚顺市经济开发区,同时一审被上诉人自述承包了抚顺大学教学楼工程刮大白工程,施工地点在抚顺市经济开发区,并口头约定了承包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该涉案工程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涉案工程应是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追索劳动报酬,一审被上诉人自述承包了抚顺大学教学楼工程刮大白工程,施工地点在抚顺市经济开发区,并口头约定了承包合同,而追索劳动报酬是追索劳动者本人工资,而该涉案应在是否支付工程款范畴内审理而非追索劳动报酬,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自述是承包关系,之后再雇佣其他人(五人),包工包料,如追索劳动报酬也应由被雇人员向上诉人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在没有其他人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是否支付其他人员工资上诉人也并不知情。四、诉讼标的并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在双方没有对账及确认尚欠款项数额,就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涉案标的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利君辩称,上诉人关于管辖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张,而是在庭审期间才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不再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其次,案涉的刮大白工程属于房屋装饰、装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的是答辩人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进行刮大白工作,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未约定发生纠纷管辖权的法院,因此答辩人有权选择是到合同履行地,还是到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诉讼的权利。另外,本案的刮大白工作双方约定的是由答辩人个人负责,劳动报酬由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找来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是由答辩人支付,与上诉人无关,且答辩人所找来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其已经全部付清。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首先,案涉刮大白工作2013年完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其他5人支付过劳动报酬的证据,或者其他5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其他5人的工资,答辩人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答辩人拖欠的情形。而且双方在微信平台的聊天记录中,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向答辩人表示过,案涉的1.5万元包含其他人某人的工钱。同时,上诉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拖欠答辩人1.5万元的事实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只是以钱没到为由推脱。因此上诉人关于没有对账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就本案而言,如果上诉人不欠答辩人1.5万元,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应该到庭与答辩人当面对质,而上诉人不出庭的行为,足以说明拖欠1.5万元的事实清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范利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中旬左右,被告将其承包的抚顺大学教学楼工程中的刮大白工作交付给原告施工,原告又找了5人与其一起工作,于2013年11月中旬完工。之后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2020年10月2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15000元劳务费未给付。现原告来院起诉,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但其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5000元未给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来院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结算,也没有欠条,无法确定最终数额一节,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1日,原告问被告“哥哥,你欠我的那两万元钱你准备什么时候给我啊?……”,被告于当日回复“年前吧”,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卡号,被告问什么支行,原告告知了支行。2020年1月22日,被告通过转账给付了原告5000元。2020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问被告“哥哥,剩下的这一万五千块钱,你想啥时候给我,这点钱都欠我几年了,……”、“你真是拿我当傻子”,被告于10月27日回复“我拿你当什么傻子,钱确实没到,到了就给你了”,由此可见,被告对欠付款项的数额是认可的,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应由劳动者分别诉讼,不应由原告一人提起诉讼一节,原告称其已将劳务费支付给了劳动者,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来院起诉,主体适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范利君劳务费15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向东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本案案由定性是否正确;三、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四、范利君主张刘向东支付欠付劳务费1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刘向东称在一审收到开庭传票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一审庭审中刘向东已到庭应诉答辩的事实,故,对于刘向东认为一审法院对管辖权并未查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劳务合同通常只提供劳务,但亦可以双方特别商定包括相关材料。本案,刘向东将其所承接的抚顺大学教学楼刮大白工程部分委托给范利君进行施工,范利君除提供劳务外还自带大白材料进行施工。从一定意义上说,刘向东系将自己承揽的劳务作业又分包给了范利君,因此,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正确,刘向东主张本案应为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不足,一审亦未如刘向东所称确定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基于前文论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务关系,刘向东所主张的范利君另行雇佣的其他刮大白工人并未与其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且之前的劳务费刘向东均是向范利君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范利君提起诉讼向刘向东主张拖欠的劳务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刘向东认为范利君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刘向东欠付范利君劳务费15000元的事实成立。刘向东二审主张双方没有对账、结算,故无法确认欠款数额。本院要求刘向东提供相关账目与范利君进行对账,其又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账目。故,刘向东提出的案涉欠款数额未予查清,不应支付范利君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向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刘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开智审 判 员 李 艳审 判 员 张庆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琪代书记员 袁心如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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