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祥、张宝洪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鲁14民申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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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4民申193号案件名称
马克祥、张宝洪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马克祥;张宝洪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4民申1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克祥,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鹏,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宝洪,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再审申请人马克祥因与被申请人张宝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14民终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克祥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根据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对价350万元作出判断是错误的,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本案应当按照2015年11月18日实际股东签订的乐陵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实际股东的股权份额及权利义务。《股权转让协议》形成时间早于《股东会决议》5天,且否定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比例及转让对价,应按照《股东会决议》确定实际股东的权利义务。《股东转让协议》中张宝洪将乐陵市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马克祥,只是所有股东为便于公司运营和管理需要而签订的,该协议是虚假无效的,乐陵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股权比例一直和实际投资人(股东)不一致。股权转让均不是真实的转让,各股东间均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交付。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单纯根据工商登记的记载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明确认可乐陵市有限公司实际股东及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注重调解而未调解,违反了最高院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2015年11月13日,张宝洪与马克祥签订《乐陵市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宝洪将其在乐陵市有限公司的350万元股权转让给马克祥,马克祥于2015年11月13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交齐。乐陵市有限公司于同日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张宝洪在乐陵市有限公司持有的70%股份350万元整全部转让给马克祥。协议签订后,乐陵市有限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变更了股东名册,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马克祥实际取得了乐陵市有限公司70%的股权,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2015年11月18日《股东会决议》并未涉及上述股权转让事宜,马克祥虽主张《股东转让协议》虚假无效及意思表示不真实,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认定案涉股权转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工商登记的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马克祥支付张宝洪股权转让款3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另经审查,一二审承办法官在庭审中均就是否同意调解,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申请人就此事由所提出的事实认定及调解程序问题,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故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马克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克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文杰审 判 员 韩金明审 判 员 叶楠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彩霞书 记 员 高 扬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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