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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06执5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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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06执5091号
  • 案件名称

    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06执509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施建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青龙湖公园八角楼。法定代表人:石强,经理。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385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13307.71元;二、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2713307.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9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71元(已交纳)、由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12日、2021年4月13日、2021年7月2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但可用余额不足人民币二千元且已被他案冻结,不足以偿还债务。本院分别于2021年2月26日、2021年3月1日冻结被执行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等3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2个月,实际控制金额共计人民币16728.58元。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民生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16460.3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查封被执行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的机动车档案,查封期限为二年,因本院尚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工商、证券及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3、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对被执行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4、截至本裁定出具之日,被执行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到庭谈话,亦未联系本院说明情况。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联系地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财产查封、冻结措施,待期限届满后会自动解除。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未提交的,造成财产灭失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京0106民初385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田硕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郝 翔书 记 员 李一楠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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