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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伟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881刑初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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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刑初430号
  • 案件名称

    辛伟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辛伟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伟,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4日被神木市某局依法取保候审。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木检刑诉〔2021〕369号指控被告人辛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辛伟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K12L10号白色“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神木市店塔镇崇勋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湾路段处时,被神木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店塔中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店塔中队值班室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7MG/100ML,后经榆林市某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辛伟血液内酒精含量检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4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欢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现场呼气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伟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深刻认识到醉酒驾驶的严重后果,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文支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俊芳 书 记 员 麻 婷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陕0881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伟,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4日被神木市某局依法取保候审。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木检刑诉〔2021〕369号指控被告人辛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辛伟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K12L10号白色“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神木市店塔镇崇勋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湾路段处时,被神木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店塔中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店塔中队值班室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7MG/100ML,后经榆林市某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辛伟血液内酒精含量检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4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欢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现场呼气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伟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深刻认识到醉酒驾驶的严重后果,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文支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俊芳 书记员麻婷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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