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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绍兵、彭秀志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皖03民辖终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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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辖终101号
  • 案件名称

    王绍兵、彭秀志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王绍兵;彭秀志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3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兵,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秀志,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上诉人王绍兵因与被上诉人彭秀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2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绍兵上诉称,该裁定严重违法,理由是:原审裁定已审查案涉皖周庄339船系在上海港水产位码头外侧黄浦江水域出现的海损事故。因此根据最高法院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条,“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的规定及最高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原审裁定以民事诉讼法第30条为依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30条是解决地域管辖的依据,是在专属管辖基础上确定管辖地,也就是说,本案应由船舶碰撞发生地,船舶最先到达地,或被告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分别对应法院为上海海事法院或武汉海事法院。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移送本案至海事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系因船舶碰撞引发的纠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船舶碰撞损害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本案应属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审被告王绍兵住所地在安徽省五河县,属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王绍兵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27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家才审 判 员 朱怀甫审 判 员 秦 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唐红艳书 记 员 杨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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