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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秀珍、马阳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126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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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12644号
  • 案件名称

    薛秀珍、马阳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薛秀珍;马阳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12644号原告:薛秀珍,女,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楠,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阳阳,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隆武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湍,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隆武商贸有限公司物流队长,住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市隆武商贸有限公司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于敬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媛,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薛秀珍与被告马阳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楠,被告马阳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湍,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玉镯损失550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阳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马阳阳系津M×××××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2020年11月27日08时52分许,马阳阳驾驶津M×××××号小型汽车沿天津市南开区阳光100东园内部甬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号楼前,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内部甬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佩戴的玉镯摔碎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交警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阳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成诉。被告马阳阳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当时提出玉镯的赔偿,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全,保险公司没有理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马阳阳所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本公司无法认定受损玉镯的实际价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受损玉镯的关联性不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损失赔偿金额。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要对受损玉镯做回收处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7日8时52分,马阳阳驾驶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汽车,沿天津市南开区阳光100东园内部甬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号楼前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内部甬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马阳阳车前部与原告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物损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阳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于2016年3月4日在海信广场购买的价值55000元的玉镯受损,为此原告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海信广场零售商品销售凭证、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和相关支付凭证。另查,马阳阳所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管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9月9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自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阳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马阳阳所驾车辆向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马阳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玉镯损失55000元,根据事故认定和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原告玉镯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结合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鉴定证书及相关支付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55000元予以支持。另,在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玉镯损失的同时,原告应将受损玉镯交于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薛秀珍玉镯损失费55000元;(原告薛秀珍确认的收款账户为薛秀珍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9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履行第一项赔偿义务后三日内,原告薛秀珍将其损坏的玉镯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被告马阳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薛秀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骁骁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金红双书 记 员 乔 盈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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