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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起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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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民初755号
  • 案件名称

    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起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起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魏东海;罗喜林;谭光明;尹艳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1民初755号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滨河南路南岸水乡二期中堂殿1楼、10楼、11楼。法定代表人:曹毅,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钦,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钢,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起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魏东海,职务执行董事。被告:魏东海,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罗喜林,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谭光明,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尹艳,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五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村镇银行”)与被告湖南起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凤园林公司”)、魏东海、罗喜林、谭光明、尹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被告罗喜林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罗喜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罗喜林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了(2021)湘03民辖终4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乡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曹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起凤园林公司、魏东海、罗喜林、谭光明、尹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湘乡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钦、曹钢,被告魏东海以及五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7月28日被告魏东海、罗喜林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本院调取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2021年8月2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乡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起凤园林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9月10日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核减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魏东海、罗喜林位于湘乡市产在第一、四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魏东海、罗喜林、谭光明、尹艳对第一、四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起凤园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起凤园林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起凤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借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4.51052%执行,由被告采用在每月21日结付当月利息,贷款发放后一年内偿还不低于1万元本金,借款到期归还剩余本金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若被告逾期偿付本金,则由被告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本合同约定利率×(1+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若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则由被告按计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且约定借款人任意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方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东海、罗喜林于2016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湘乡市产为被告起凤园林公司在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多个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加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债权本金为350万元。前述房屋因政策性原因尚未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故而被告魏东海、罗喜林于2018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房屋抵押借款承诺书》并办理了公证。被告魏东海、罗喜林、谭光明、尹艳于2018年9月1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起凤园林公司就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内为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起凤园林公司履行了350万元借款的提供义务,但被告起凤园林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借款本息的偿付义务,当前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按约偿付全部借款本息,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同权益,为维护金融债权安全、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起凤园林公司、魏东海、罗喜林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复息、罚息不合法,是没有依据的。本案抵押物新居楼A一楼2号楼房产并不在魏东海和罗喜林名下,该房屋是湘乡市东山办事处拆迁魏新明、谭伟林(魏东海父母)的住房后补偿征收款后建的,2018年9月1日的公证书上面说的很清楚,该房现在都没有办理房产证,即使办理也不会登记在魏东海名下,因为魏东海有两兄弟,所以被告方认为本案中法院如果要判决房产的归属,首先要追加魏新明、谭伟林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的贷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不合法,担保人没到场凭什么可以把担保人的财产抵掉,魏东海法律意识淡薄,但原告审批责任更大。本笔贷款也是非法借新还旧得来的,来源于2016年9月12日的350万元的贷款。因为起诉标的不合法所以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不合法,律师费没有提交发票被告方不认可。被告谭光明、尹艳共同辩称,本案中由于贷款合同和担保抵押合同不合法,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谭光明、尹艳不承担责任。因为两被告是信誉担保,抵押担保已经不合法了,如果判决两被告承担责任不公平,无疑加重了两被告在抵押担保责任以外的责任。因为起诉标的不合法所以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不合法,律师费没有提交发票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壹份,拟证明被告起凤园林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起凤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约定每月21日结付当月利息,贷款发放后半年内偿还不低于20万元借款本金,一年内归还本金不低于5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若被告逾期偿付本金,则由被告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若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则由被告按计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至利息清偿之日止;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以及《普通贷款欠息明细清单》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双方确认借款月利率为6.5‰,被告起凤园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9年5月21日的情况;3、《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公证书》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被告魏东海、罗喜林以位于湘乡市产为被告起凤园林公司在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多个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加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债权本金为350万元的情况;4、《保证合同》复印件贰份,拟证明被告魏东海、罗喜林、谭光明、尹艳应就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等的偿还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税务发票各壹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5000元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的情况。被告起凤园林公司、魏东海、罗喜林、谭光明、尹艳对原告湘乡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3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公证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此证据恰恰说明了银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不真实不合法,魏东海、罗喜林没有权利将他人的财产设立抵押,同时将没有产权证明的房产进行银行抵押,原告对抵押权的不合法性是明知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对证据材料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担保物的无效性加重了被告方的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而过错是银行本身造成的,原告不能将自已应当承担的责任推到被告方。对证据材料5,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起凤园林公司、魏东海、罗喜林、谭光明、尹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6、被告魏东海在原告方开设的尾号为48556的账户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14日的银行流水壹份,拟证明案涉借款借新还旧,被告贷款目的根本没有实现的情况。原告对被告起凤园林公司、魏东海、罗喜林、谭光明、尹艳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案涉350万元的贷款是借新还旧,借新还旧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对此前借款的一个延伸。关于个人款项的转出有本人签字的汇款单或者委托协议。2021年7月28日被告魏东海、罗喜林向本院申请调取1、银行档案中被告方申请贷款时的全部资料;2、银行档案中原告方审批贷款的全部资料;3、原告发放贷款和被告归还贷款的详细银行记录(需要银行流水具体到日、时、分、秒);4、银行档案中原告方贷款后监督检查记录资料;5、有关265万贷款中收款人张德桂的人口信息和收到2608050元后的银行流水,以便查明张德桂与银行的利害关系;6、有关500万贷款中收款人张德桂的人口信息和收到280万元后的银行流水,以查明张德桂与银行的利害关系;7、2018年2月9日魏东海银行8556账户柜台操作的银行监控录音录像,2018年12月25日魏东海银行8556账户柜台操作的银行监控录音录像,2018年12月26日魏东海银行8556账户柜台操作的银行监控录音录像,以查明原告对案外人的转款魏东海不知情。对于上述被告魏东海、罗喜林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根据本院的要求将第一项和第三项调取内容的证据材料提交了本院;对于其申请的第二项和第四项证据材料原告方认为属于原告方的****不宜提交,本院认为该二项证据材料系原告方内部审核和管理行为,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对其调取的该两项证据材料的申请本院现不能予以支持;对于其申请调取的第五项和第六项证据材料原告认为涉及案外人的个人隐私,同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七条规定而不予提交,本院认为原告将贷款资金发放被告账户后,被告将账户资金再转给他人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院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无关联,该申请现不能予以支持;对于其申请调取的第七项证据材料,原告方表示前台监控录像保留期限为3个月,而其申请调取的是2018年的监控录音录像资料已超过其保留期限而无法提供,该项申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2021年8月2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到庭对被告魏东海、罗喜林申请调取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魏东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贷款申请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贷款申请书的内容不是被告魏东海所制作,银行工作人员以借贷人需备份资料为理由,事先要被告魏东海在空白A4纸上签字和盖手印,贷款申请书的内容由银行工作人员单方制作完成且被告魏东海对内容不知情。同时贷款申请书内容根本不合法,贷款涉及的担保房屋根本就不是魏东海、罗喜林夫妻名下财产,该房屋至今为止都未办理合法的产权。关于担保房屋没有产权原告的工作人员是明知的,这也是一个常识性问题,所以本案贷款和贷款申请书根本不合法。其次通过贷款申请书可以证明本案与该产权实际所有人谭伟林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被告方申请追加谭伟林作为案件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贷款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此要说明一点,原告刻意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贷款担保房屋的资料,被告方认为原告非法隐匿证据的行为不合法。被告起凤园林公司、罗喜林、谭光明、尹艳未到庭进行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4、5及被告魏东海申请原告提交的第一项、第三项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这些证据材料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位于湘乡市产系被告魏东海、罗喜林所有,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以不动产提供抵押的自登记时抵押生效,故对证据材料3中的《公证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能予以认定。证据材料6并不能证明借新还旧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性本院不能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魏东海系被告起凤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魏东海与被告罗喜林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11日原告湘乡村镇银行与被告起凤园林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借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4.21052%执行,约定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1+50%);约定贷款仅用于归还合同号乡村银东山流资借字第2016年0902号贷款本金,并约定贷款发放半年内归还本金不低于20万元,壹年内归还本金不低于5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归还;约定若因被告方违约,则其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起凤园林公司发放了该笔350万元的贷款,约定执行年利率7.8%。借款后被告方已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21日。被告魏东海自愿为被告起凤园林公司在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于2016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8年9月11日被告魏东海、罗喜林向原告出具了《房产抵押借款承诺》,并于当日就该承诺书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为(2018)湘潭乡证内字第840号。2018年9月11日被告魏东海、罗喜林、谭光明、尹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201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起凤园林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乡村银东山流资借字第2018年0904号)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本金金额为3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约定了“主合同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到期债务的能力,乙方有权先要求甲方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而后追偿抵(质)押物”;并约定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21年2月18日被告起凤园林公司接收了原告向其发出的《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起凤园林公司承诺在三个工作日内筹集资金归还逾期本息。因被告方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21年2月1日与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为此花费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起凤园林公司与原告湘乡村镇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湘乡村镇银行向被告起凤园林公司发放了350万元贷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了按年利率7.8%计算借期利息,按年利率11.7%(7.8%×150%)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对被告起凤园林公司、魏东海、罗喜林辩称的复息、罚息不合法的答辩意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被告起凤园林公司、魏东海、罗喜林辩称案涉借款是借新还旧的,不合法的答辩意见,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观上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客观上原告向被告起凤园林公司发放了350万元,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信;借款后被告方已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2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起凤园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要求被告起凤园林公司按年利率7.8%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核减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11.7%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虽与被告魏东海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所有权人为被告魏东海,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对位于湘乡市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魏东海、罗喜林、谭光明、尹艳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魏东海、罗喜林、谭光明、尹艳担保的债务逾期未清偿,故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光明、尹艳辩称其是信誉担保,抵押担保已经不合法了,如果判决两被告承担责任不公平,无疑加重了两被告在抵押担保责任以外的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谭光明、尹艳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已约定“主合同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到期债务的能力,乙方有权先要求甲方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而后追偿抵(质)押物”,从双方的约定可以看出对于担保责任原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已告知不分先后,故对被告谭光明、尹艳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魏东海、罗喜林、谭光明、尹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基于被告方违约主张律师费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佐证,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起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按年利率7.8%计算,2020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核减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二、由被告湖南起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00元;三、被告魏东海、罗喜林、谭光明、尹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48.1元,由被告湖南起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仁人民陪审员  黄新江人民陪审员  胡双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熊彩峰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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