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礼、侯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湘1002民申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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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民申26号案件名称
易礼、侯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易礼;侯小红;曹明刚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02民申26号申请人(原审被告):易礼,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申请人(原审被告):侯小红,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上列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鹏羽,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曹明刚,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再审申请人易礼、侯小红与被申请人曹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易礼、侯小红不服本院(2016)湘1002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7日进行听证,申请人易礼、侯小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鹏羽,被申请人曹明刚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易礼、侯小红申请再审称:请求事项:撤销原民事判决和执行裁定,重新审理此案,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2016)湘1002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判决书认定借款本金错误、计算利息错误。借条上写着100000元,但曹明刚实际只支付了96000元。其次,判决书认定欠款金额错误。民事判决作出前,易礼已向曹明刚还款20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但曹明刚没有如实向法院陈述事实。2.(2021)湘1002执恢108号执行裁定欠款金额错误。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又陆续偿还了曹明刚本金共63000元,备注均为本金,曹明刚未反对,应在借款本金中进行核减。当时申请人家中发生重大变故,无力偿还借款,曹明刚承诺只需偿还本金,但其收款后又出尔反尔,未将真实情况告知法院,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申请人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曹明刚辩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事实,一审开庭的时候申请人也拒不出庭,他们如果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六个月以内提供新证据申请再审。但是申请人并没有,就是上次(就63000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争议)申请人提了执行异议,也被驳回了。本院查明:易礼与侯小红系夫妻关系。易礼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14日向曹明刚借款,原告出借本金后,易礼出具借条一张,确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100天,月利息4000元等。因易礼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曹明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曹明刚与易礼、侯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湘1002民初3336号。此案经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判决:被告易礼、侯小红尚欠原告曹明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24000元(2016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息合计124000元。限被告易礼、侯小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清偿给原告曹明刚。如果被告易礼、侯小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易礼、侯小红共同承担。(2016)湘1002民初3336号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生效后,易礼、侯小红陆续偿还曹明刚63000元,但因两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曹明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尚未执行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湘1002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依法送达后,易礼与侯小红未提起上诉。该案依法生效后,易礼与侯小红陆续向曹明刚履行还款义务。曹明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双方就借款本金数额、还款数额、款项性质等问题发生争议,并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解决。(2016)湘1002民初333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易礼与侯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主动放弃了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易礼与侯小红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故本院不予支持。易礼称其在2015年11月24日向曹明刚妻子邓海婷账户转款4000元,用微信向曹明刚转款3次共16000元,合计金额20000元,而曹明刚在原审开庭审理时故意隐瞒这一事实。曹明刚认可20000元金额的真实性,但其认为该20000元并不是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诉讼解决该争议。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易礼、侯小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宇明审 判 员 曾 军审 判 员 刘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曹 晶书 记 员 何姗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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