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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鹏飞、邵阳双清区火炬易捷汽车配件店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民终2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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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民终2226号
  • 案件名称

    周鹏飞、邵阳双清区火炬易捷汽车配件店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周鹏飞;邵阳双清区火炬易捷汽车配件店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民终2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鹏飞,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双清区火炬易捷汽车配件店,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中路汽车美容城5号楼1楼108、125、136号门面。经营者:何宏波。上诉人周鹏飞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双清区火炬易捷汽车配件店(以下简称易捷汽配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2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鹏飞上诉请求:改判易捷汽配店支付周鹏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00元,并承担两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鹏飞于2021年3月22日入职至易捷汽配店,易捷汽配店于同年4月20日实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易捷汽配店辩称,对周鹏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予认可。双方是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周鹏飞没有达到易捷汽配店的要求才予以辞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捷汽配店支付周鹏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鹏飞自2021年3月22日起进入易捷汽配店处从事拜访客户推销零件工作。2021年4月5日,周鹏飞作为乙方与甲方易捷汽配店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1、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为1年,从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2、试用期为1个月,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在试用期间,乙方有不符合甲方录用条件或有不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甲方随时可以解除本合同;3、乙方试用期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绩效工资及其他补贴1500元;4、乙方转正后担任甲方销售部门业务员职务;5、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6、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甲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乙方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根据企业有关条例和规定应予辞退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乙方的劳动合同;7、乙方任职期间,认真学习并自愿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同日,周鹏飞在《火炬易捷邵阳店—新员工入职须知》上签字确认已认真阅读入职须知,载明:1、业务及店面员工打卡使用钉钉签到打卡;2、本公司薪资发放日为次月15日,逢节假日顺延。2021年4月20日,易捷汽配店向周鹏飞送达《试用期未被录用通知书》,载明:因周鹏飞在试用期间不胜任工作岗位,不能达到公司的岗位要求,无法继续留任。后周鹏飞向邵阳市双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3月22日至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定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入职以来的工资3500元;三、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对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00元。2021年6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双人劳裁字(2021)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鹏飞与易捷汽配店在2021年3月22日至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周鹏飞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根据双方约定,周鹏飞在工作期间每天需完成11家客户的拜访并使用钉钉打卡。周鹏飞自2021年3月27日开始使用钉钉打卡,合计打卡188次,未按约定完成工作任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本案中,周鹏飞未按双方约定完成工作任务,也未按要求进行钉钉打卡,不能达到公司对业务员岗位的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周鹏飞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易捷汽配店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易捷汽配店解除其与周鹏飞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周鹏飞要求易捷汽配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周鹏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周鹏飞负担。二审中,周鹏飞提交其与易捷汽配店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等,拟证明2021年4月5日之前周鹏飞不是业务员,是送货员,只是负责送货;因没接易捷汽配店负责人何宏波电话,所以被辞退。易捷汽配店质证认为,该三个未接电话属实,但辞退周鹏飞并不是因为没有接电话,是不能胜任工作;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周鹏飞4月5日是在负责配送业务,周鹏飞是3月22日入职,三天时间熟悉产品,经其同意从3月25日开始由配送员转业务员,3月27日下午开始钉钉打卡。经审查,本院认为周鹏飞提交的上述证据发生时间均在4月7日之后,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4月5日之前系送货员而非业务员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周鹏飞知悉《火炬易捷邵阳店—新员工入职须知》所载“业务及店面员工打卡使用钉钉签到打卡”事宜,并知晓其作为业务员每天拜访客户不得少于11家的管理规定。因此,易捷汽配店对于业务员这一岗位的工作职能及要求做出了明确规定,且对于试用期内的员工表现亦有客观的记录和评价标准,易捷汽配店因周鹏飞在试用期未能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于试用期内书面通知周鹏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周鹏飞辩称其从4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之日起才从送货员转为业务员,但该主张与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的试用期从3月22日起算,以及钉钉打卡记录不相符,故周鹏飞主张易捷汽配店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鹏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刘子腾审 判 员 颜锦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 围书 记 员 吴晓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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