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青仁、杜海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10民终1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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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10民终1064号案件名称
李青仁、杜海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李青仁;杜海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10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仁,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江涛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华,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昌县。上诉人李青仁与被上诉人杜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广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1030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以及询问当事人,并经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青仁上诉提出:1、撤销广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1030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申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有借款已经归还。上诉人对20万元借贷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自2017年起陆续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还款给被上诉人共计362680.99元,正如一审法院所述,虽然该笔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20万元本金,这也属于上诉人自愿归还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遵循上诉人意思自治及处分原则。2、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与上诉人合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为了否认上诉人转入款项系还款,仅仅以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然而上诉人转账次数多达20余2次,被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即便是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合作协议,上诉人既不清楚公司经营状况,也未参与过广州市畅游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该公司一直是由被上诉人控制管理,因此只能说明上诉人单方面转账行为与被上诉人经营公司行为无任何关联性。3、2020年起由被上诉人指定收款人(如杜利容),上诉人再通过微信转账,然而被上诉人均否认还款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收款人无正当理由收取款项,上诉人保留追索的权利。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杜海华辩称:双方自2016年开始合伙经营物流业务至2020年年底,因货运业务需要,双方资金往来较为频繁,上诉人抗辩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被上诉人36万元均是货运业务往来的资金周转,与本案并无关联,以上均有双方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同时因双方是朋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用于自身的资金周转,其后陆续归还了14万元,2019年12月6日双方结算后,上诉人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被上诉人,并约定该款于2020年12月1日还清,该事实有借条及银行存取记录为证,由此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未按约定还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杜海华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青仁归还杜海华借款本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青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李青仁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杜海华借款200000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后李青仁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9年12月6日,还有60000元借款未归还,李青仁向杜海华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20年12月1日前还清,但至今未归还,杜海华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26日,李青仁因生意周转向杜海华借款200000元。杜海华通过现金存入李青仁农业银行账户方式支付了1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0元借款,合计向李青仁支付借款200000元。3借款后,李青仁陆续归还借款140000元,2019年12月6日,李青仁向杜海华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海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原所有借条作废。在2020年12月1日前还完。李青仁3625321975××××××××2019年12月6日”。到期后,李青仁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杜海华诉至法院。另查明,杜海华与李青仁存在货运方面的经营合作及资金往来。2017年8月15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李青仁总共支付杜海华款项362680.99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杜海华于2016年3月26日将200000元借款支付给李青仁后,李青仁陆续归还了借款140000元,剩余60000元借款未归还,该事实有李青仁向杜海华重新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存取记录佐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青仁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杜海华诉请李青仁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予以支持。李青仁提出其在2017年8月15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总共支付了杜海华款项362680.99元,已经超额归还了杜海华全部借款,并要求杜海华将多支付的借款予以返还的抗辩意见,因杜海华与李青仁存在货运方面的经营合作及资金往来,李青仁提供的362680.99元转账记录无法证实就是归还杜海华的借款,且李青仁在还款时出现超额多支付杜海华借款162680.99元也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青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杜海华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李青仁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部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4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上诉人李青仁主张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的转款已经远超过了借款本金,故涉案款项已经偿还。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海华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其和上诉人李青仁之间存在其他方面的资金往来,既已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李青仁转账给杜海华的资金就不能全部视为是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故本院对上诉人李青仁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在已有的证据基础之上,上诉人李青仁未提交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涉案借款已经清偿,故仍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青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青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黄 皓审判员 余 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鄢佳慧1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10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仁,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江涛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华,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昌县。上诉人李青仁与被上诉人杜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广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1030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以及询问当事人,并经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青仁上诉提出:1、撤销广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1030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申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有借款已经归还。上诉人对20万元借贷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自2017年起陆续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还款给被上诉人共计362680.99元,正如一审法院所述,虽然该笔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20万元本金,这也属于上诉人自愿归还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遵循上诉人意思自治及处分原则。2、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与上诉人合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为了否认上诉人转入款项系还款,仅仅以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然而上诉人转账次数多达20余2次,被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即便是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合作协议,上诉人既不清楚公司经营状况,也未参与过广州市畅游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该公司一直是由被上诉人控制管理,因此只能说明上诉人单方面转账行为与被上诉人经营公司行为无任何关联性。3、2020年起由被上诉人指定收款人(如杜利容),上诉人再通过微信转账,然而被上诉人均否认还款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收款人无正当理由收取款项,上诉人保留追索的权利。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杜海华辩称:双方自2016年开始合伙经营物流业务至2020年年底,因货运业务需要,双方资金往来较为频繁,上诉人抗辩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被上诉人36万元均是货运业务往来的资金周转,与本案并无关联,以上均有双方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同时因双方是朋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用于自身的资金周转,其后陆续归还了14万元,2019年12月6日双方结算后,上诉人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被上诉人,并约定该款于2020年12月1日还清,该事实有借条及银行存取记录为证,由此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未按约定还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杜海华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青仁归还杜海华借款本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青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李青仁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杜海华借款200000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后李青仁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9年12月6日,还有60000元借款未归还,李青仁向杜海华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20年12月1日前还清,但至今未归还,杜海华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26日,李青仁因生意周转向杜海华借款200000元。杜海华通过现金存入李青仁农业银行账户方式支付了1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0元借款,合计向李青仁支付借款200000元。3借款后,李青仁陆续归还借款140000元,2019年12月6日,李青仁向杜海华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海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原所有借条作废。在2020年12月1日前还完。李青仁3625321975××××××××2019年12月6日”。到期后,李青仁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杜海华诉至法院。另查明,杜海华与李青仁存在货运方面的经营合作及资金往来。2017年8月15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李青仁总共支付杜海华款项362680.99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杜海华于2016年3月26日将200000元借款支付给李青仁后,李青仁陆续归还了借款140000元,剩余60000元借款未归还,该事实有李青仁向杜海华重新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存取记录佐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青仁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杜海华诉请李青仁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予以支持。李青仁提出其在2017年8月15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总共支付了杜海华款项362680.99元,已经超额归还了杜海华全部借款,并要求杜海华将多支付的借款予以返还的抗辩意见,因杜海华与李青仁存在货运方面的经营合作及资金往来,李青仁提供的362680.99元转账记录无法证实就是归还杜海华的借款,且李青仁在还款时出现超额多支付杜海华借款162680.99元也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青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杜海华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李青仁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部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4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上诉人李青仁主张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的转款已经远超过了借款本金,故涉案款项已经偿还。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海华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其和上诉人李青仁之间存在其他方面的资金往来,既已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李青仁转账给杜海华的资金就不能全部视为是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故本院对上诉人李青仁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在已有的证据基础之上,上诉人李青仁未提交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涉案借款已经清偿,故仍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青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青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黄 皓审判员 余 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鄢佳慧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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