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兰、孙利军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4民初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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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24民初273号案件名称
张秀兰、孙利军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滦南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当事人
张秀兰;孙利军案件缘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4民初273号原告:张秀兰,女,193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珍(原告张秀兰的儿媳),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军,女,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兰与被告孙利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珍、李丽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医药费32000元;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医保卡;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原告张秀兰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是离休人员,在出院后,王庆花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办理了医疗费报销手续并领取了报销的医药费。2020年10月4日,原告因贫血、高血压等病症再次在唐山华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需要先行垫付医药费,向王庆花索要之前报销的医药费32000元,但王庆花称已将报销的医药费交给了孙利军,原告向孙利军索要该费用,孙利军称该款用于原告百年之后办理丧事用。现原告需要使用该款用于治疗,但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张秀兰于2021年8月18日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医保卡的诉讼请求并撤回了对王庆花的起诉。被告孙利军辩称,一、被告方在接到诉讼手续后,曾多次找原告核实,起诉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是否是原告签字,原告表示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起诉文书是否是原告签字、捺印,建议法庭依法核实。二、诉请中所要求的32000元并非全部由原告所有,通过庭前阅卷,得知原告在2020年住院,是由次子和三子各垫付医药费10000元,所以说诉请中记载的金额是否完全归原告所有,建议法庭依法查实。三、原告在出院后办理相关报销手续的人是三儿媳王庆花,报销手续办理完毕,经原告张秀兰其他子女协商一致同意该报销的药费由孙利军暂为保管。孙利军于2021年7月7日患病住院治疗,由于其身体原因无能力代为管理上述财产,故此款已于2021年8月22日交给原告的三子孙建军(即王庆花的丈夫),所以本案中被告孙利军没有返还涉案款项的义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秀兰系被告孙利军的母亲、王庆花的婆婆。王庆花与孙建军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27日,原告张秀兰因病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王庆花代原告办理了医疗费报销手续并领取了报销的医药费32000元。之后,王庆花将上述款项交由被告孙利军保管。诉讼中,2021年3月23日被告孙利军因脑出血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04天,2021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左侧基底节区出血其他诊断:左侧额叶脑出血右侧偏瘫语言障碍认知障碍......。2021年8月22日孙利军家属因孙利军患病无保管能力,将该款退还给孙建军,该款现由孙建军保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病历,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孙利军曾保管由王庆花代原告张秀兰报销的医药费。但至开庭前孙利军家属已将涉案款项退还给王庆花丈夫孙建军。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利军返还涉案款项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利军返还3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涛人民陪审员 杨绍旺人民陪审员 姜润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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