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湘06刑更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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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刑更747号案件名称
李晓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李晓波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6刑更747号罪犯李晓波,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市人,系累犯、毒品再犯,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二监区服刑。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湘06刑初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晓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原缴纳10000元,本次缴纳24000元)。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30年2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5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湘06刑更5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个三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1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21年9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21年9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经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晓波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获奖励2980分。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晓波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四个月。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岳阳市荆剑地区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晓波提请的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李晓波在执行期间的悔改表现及改造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晓波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系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涉毒品犯罪,属从严掌握减刑对象,应严控其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晓波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8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劲峰审判员 李峥嵘审判员 刘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甘 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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