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金腾达化工有限公司、新疆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张继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异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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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执异158号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金腾达化工有限公司、新疆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张继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乌鲁木齐金腾达化工有限公司;新疆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继坤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异15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金腾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东街101号新东方商贸城水暖建材区F2-21。 法定代表人:时占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系该公司业务主管。 被执行人:新疆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218国道以北、飞机场街以南、江北路以西平安街308号北苑家园IV区17幢一层12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小云,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张继坤,男,1981年3月21日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第三人:周小云,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第三人:王万启,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在本院(2021)新0109执1697号执行乌鲁木齐金腾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化工公司)与新疆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工程公司)、张继坤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新0109民初6435号民事判决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金腾化工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周小云、王万启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8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人金腾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被执行人泽源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周小云,第三人王万启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张继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金腾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请求:申请追加第三人周小云、王万启为(2019)新0109民初6435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并在剩余未履行债务范围内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新0109民初643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被执行人泽源工程公司一直未支付给我方货款及利息。米东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已作出(2021)新0109执16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剩余债权343,153.35元及相关利息未执行到位,法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泽源工程公司、张继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我方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周小云、王万启仅认缴出资,未实缴出资,应对被执行人新疆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周小云、王万启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泽源工程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我方公司目前没有能力清偿债务,公司现在啥也没有,光账户就查封了3年。 被执行人张继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周小云辩称:我从开始就什么都不知道,我也没有参与,我在公司是法定代表人,股份占比是51%,这51%的股份我分文未出,当时我啥也不懂,就觉得注册公司就是帮忙。现在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我的财产,我也配合法院执行,但是我什么事也不知道,现在要执行我个人财产我不同意。 第三人王万启辩称:当时我们做出资股东是我们想用这个公司,但是后来一直都没有用,找到周小云请她帮忙注册个公司,周小云是我们的朋友就帮忙注册了公司,我们就是给张继坤帮了一个忙,什么费用也没有收取。这个公司我们是认缴的,具体到什么时间要认缴出资我们不知道,没有出资。当时我们也不懂这个事情,截至目前我没有出资过,从去年开春泽源工程公司与张猛的合同我就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这个事情,后来我和张猛交流了几次,张继坤是一个到处行骗的人,张继坤让我们替他背锅,走我们公司的账,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我和周小云什么也不知道,现在泽源工程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我已起诉新疆泽源工程公司,等我们将张继坤的50多万元收回来之后可以偿还。 根据听证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乌鲁木齐金腾达化工有限公司与新疆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继坤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新0109民初64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给付内容为:一、被告新疆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继坤向原告乌鲁木齐金腾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5,565元;二、被告新疆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继坤向原告乌鲁木齐金腾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69.21元{[(100,000元×5‰/月×1.3倍÷30天×19天)+(265,565元×5‰/月×1.3倍÷30天×1天)],2019年7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365,56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5‰计算,算至货款365,565元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7,083.4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541.47元,由原告乌鲁木齐金腾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79.55元,被告新疆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继坤负担3,361.92元。邮寄送达费160元,由被告新疆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继坤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乌鲁木齐金腾达化工有限公司。该判决于2019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1月14日,金腾达化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前保全泽源工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本院(2020)新0109执1193号案经查询账户内存款仅26,314.05元。2021年2月3日,金腾达化工公司继续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本院(2021)新0109执保452号案依法对张继坤名下×××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实施了车辆手续查封。 2021年5月24日,金腾达化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并执行后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新0109执1697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张继坤名下有×××号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本院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车辆故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新疆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奇台县人民法院作为被执行人有三起正在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张继坤在奇台县人民法院作为被执行人有两起正在执行的案件,上述案件均未执行回案款,被执行人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债权25,933.57元得到清偿,剩余债权343,153.35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到位。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泽源工程公司2017年10月1日注册登记设立,注册资本叁亿贰仟万元人民币,出资股东周小云、王万启,其中周小云认缴出资51%即16,320万元,王万启认缴出资49%即15,68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7年9月27日。听证中经本院询问,申请人和被执行泽源工程公司、第三人周小云、第三人王万启均不申请泽源工程公司破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019)新0109民初6435号民事判决及财产保全、执行卷宗、听证笔录。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提供身份证件供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法律后果问题,第三人抗辩其仅系被执行人挂名股东,实际既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故也不应承担公司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如第三人陈述真实,该情形也系实际投资人借第三人之名,通过将第三人登记为股东进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借名投资。借名投资是实际出资人为规避国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隐蔽财产情况或出于其他考虑,在公司中实际认购出资,却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他人为公司股东。被借名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无成为公司股东之意思,但在对外法律关系中,由于被借名人为公司文件登记之股东,其股东身份已向社会公示,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的私下借名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依据公司法外观主义与公示原则,为保护无过错的公司债权人及公司其他股东,被借名人应当与借名人就股东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2021)新0109执1697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目前处于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状态,则第三人对外仍应向申请执行人依法承担责任。第二,关于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是为激发市场活力、扶持小微企业创业的一种鼓励和支持,股东享有所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自由,但认缴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法人财产可期待利益的承诺,不能以任由公司经营亏损而置公司债权人利益于不能实现之僵局为代价,不存在无边界的权利自由,任何权利的行使均负有不得损害他人利益的普遍义务。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直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势必因股东出资未到期而利益受损,认缴出资的股东却因此获得个人财产不能被追及的期限利益,此显然为不当得利,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未出资部分不应继续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到庭当事人均不申请公司破产,根据异议人债权实现困境和被执行人财产现实状况,被执行人现股东即第三人周小云、王万启应当依法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在认缴出资义务范围内对(2019)新0109民初643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债务中被执行人泽源工程有限公司、张继坤不能清偿的剩余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申请人的追加理由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周小云、王万启为(2019)新0109民初6435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各自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新疆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全部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审判长 徐雪丽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人民陪审员 吴萍 书记员 王思雨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九 日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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