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明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皖0822刑初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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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822刑初200号案件名称
雷明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怀宁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雷明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82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明,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安徽××有限公司生产主管,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现住安徽省怀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7日被怀宁县××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方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16日晚,被告人雷明在怀宁县大排档吃晚饭,饮用了约300ml的口子窖牌白酒和2瓶雪花牌啤酒。当晚21时26分许,被告人雷明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怀宁县(龙山路口至孔雀路口段)附近路段处,被怀宁县××局××大队××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的结果为132.1mg/100ml,民警遂即将其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样本两份送检。2021年7月19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雷明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被告人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明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另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雷明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以上事实,被告人雷明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明的供述,证人刘某、占某的证言,怀宁县××局××大队检查笔录,呼气式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纲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朱婧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82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明,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安徽××有限公司生产主管,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现住安徽省怀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7日被怀宁县××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方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16日晚,被告人雷明在怀宁县大排档吃晚饭,饮用了约300ml的口子窖牌白酒和2瓶雪花牌啤酒。当晚21时26分许,被告人雷明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怀宁县(龙山路口至孔雀路口段)附近路段处,被怀宁县××局××大队××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的结果为132.1mg/100ml,民警遂即将其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样本两份送检。2021年7月19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雷明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被告人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明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另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雷明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以上事实,被告人雷明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明的供述,证人刘某、占某的证言,怀宁县××局××大队检查笔录,呼气式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纲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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