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高建军等王莹、马伟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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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956号案件名称
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高建军等王莹、马伟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固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高建军;王莹;马伟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瑞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军,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审被告:王莹,女,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审被告:马伟,男,1972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建军、原审被告王莹、马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鸿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瑞鸿园林公司不承担返还义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高建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本案实际情况是:1.高建军在瑞鸿园林公司任职的时间是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2.马伟在瑞鸿园林公司虽然担任管理职责,但其没有权利对工地垫付费用及垫付了多少费用进行审核,所有工地产生的垫付费用必须经过瑞鸿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红同意,否则任何人没有权利决定,且为了施工方便瑞鸿园林公司指定了专门的门市部用于工地临时购买材料(员工只需要记账,最后由马瑞红或公司结算)。从马伟职务权限上来看,其没有权利审核高建军提供的票据,从实际工作运行过程来看,其也无法证明高建军提供的票据全部用在了瑞鸿园林公司工地上,且马伟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对高建军在瑞鸿园林公司工地上垫付的费用是否报销不清楚。3.高建军在一审中证明其给瑞鸿园林公司垫付的12113元费用中,有大量的票据时间发生在2019年8月31日之前,并非2019年8月31日之后,高建军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2019年8月31日之后的垫付费用仅有几千块钱。二、高建军在一审中主张的费用大部分都是2019年11月14日之前产生的,但根据瑞鸿园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瑞鸿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打印件及出纳王莹与高建军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可以证实:1.2019年10月17日之前,高建军在瑞鸿园林公司工地垫付的所有费用,瑞鸿园林公司已经通过法定代表人马瑞红微信转账、出纳微信转账及单位报销的方式全部报销完毕,高建军对此也是认可的。2.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高建军在工地垫付的费用,已经以瑞鸿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红向高建军徵信转账的方式全部报销,但高建军在拿到报销款后,并没有将报销款项的具体费用清单及相应票据交给瑞鸿园林公司。3.2019年11月14日之前高建军在瑞鸿园林公司工地垫付的各项费用已经全部报销,且高建军因报销款已经全部支付,但尚未到发工资的日期,向瑞鸿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红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三、高建军在一审中提交的过路费票据,无法自证是前往瑞鸿园林公司工地上的过路费票据,其提供的加油增值税发票均为复印件,系已经在瑞鸿园林公司报销过的增值税票据,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瑞鸿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建军辩称,马伟是马瑞红的亲哥哥,和王莹一起给高建军算账情况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莹、马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高建军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瑞鸿园林公司、王莹、马伟支付高建军垫付的材料款12113元;2.案件受理费由瑞鸿园林公司、王莹、马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建军于2020年2月至11月期间在瑞鸿园林公司提供劳务。王莹、马伟分别在瑞鸿园林公司出任出纳和担任公司管理职责,现马伟已从瑞鸿园林公司辞职。提供劳务期间,高建军自带运输工具(车辆)在瑞鸿园林公司承包的园林绿化工程工地干活期间垫付加油费、过路费、伙食费,为工地购买日常用具及水管接头等零部件。采取实报实销形式。高建军所支出的费用经马伟同意审核,由出纳王莹对支出项目、数额进行审核,再报瑞鸿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红签字确认。再由马瑞红或王莹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高建军。2019年3月15日到2019年8月31日报销的两笔费用已经支付完毕,有瑞鸿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现高建军请求对2019年8月31日以后产生的垫付费用12113元,请求瑞鸿园林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的同时使得他人遭受损失。不当得利构成的要件是一方受损,一方毫无根据获利。该案中,高建军在给瑞鸿园林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为瑞鸿园林公司事务垫付加油费、过路费、伙食费及购买物件等支出费用12113元。实际受益人为瑞鸿园林公司,该款应由瑞鸿园林公司承担。瑞鸿园林公司代理人辩称对高建军垫付的费用已报销完毕,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9年8月31日之前的费用已报销并支付。因此对瑞鸿园林公司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王莹、马伟作为瑞鸿园林公司的出纳或管理人员,其并未获取利益,受益人是瑞鸿园林公司,因此王莹、马伟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故本案事实清楚,对高建军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建军垫付的费用12113元;二、驳回高建军对王莹、马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高建军于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为瑞鸿园林公司提供劳务。高建军报销的款项瑞鸿园林公司已付清,现高建军要求瑞鸿园林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未报销费用12113元,高建军提供的有时任瑞鸿园林公司出纳王莹和负责管理案涉工地的马伟签字的票据整理单金额合计为9168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瑞鸿园林公司对高建军为其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瑞鸿园林公司是否付清高建军垫付的费用,瑞鸿园林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高建军主张其在向瑞鸿园林公司提供劳务期间,替瑞鸿园林公司垫付加油费、过路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提交了票据整理单。经查,该票据单由瑞鸿园林公司出纳王莹粘贴并核算,瑞鸿园林公司管理高建军提供劳务的工地负责人马伟签字,瑞鸿园林公司虽辩称已向高建军付清报销费用,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由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票据单的证据,其称瑞鸿园林公司未收回票据单亦不符合常理,瑞鸿园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建军主张的垫付费用12113元中有瑞鸿园林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金额为9168元,该部分费用应由瑞鸿园林公司承担,高建军为瑞鸿园林公司垫付该费用致使其利益受损,其有权向瑞鸿园林公司请求返还。对于未经瑞鸿园林公司核对的金额因瑞鸿园林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由瑞鸿园林公司支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瑞鸿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 二、由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建军垫付的费用9168元; 三、驳回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伟审判员 刘秀萍审判员 柴鹏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海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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