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鑫、延安吉丰鑫满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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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1125号案件名称
王金鑫、延安吉丰鑫满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王金鑫;延安吉丰鑫满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延川县佳吉缘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小华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125号原告:杨小华,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住渭南市富平县,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301010514。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益,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鑫,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912070092。被告:延安吉丰鑫满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4MA6YMB121A。法定代表人:罗三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川县佳吉缘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客延安市延川县楼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2MA6YMFL7080。法定代表人:王家琼,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小华与被告王金鑫、延安吉丰鑫满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满园公司)、延川县佳吉缘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吉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华与被告王金鑫、鑫满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佳吉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家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75736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6000元、营养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1400元、鉴定费2280元、复印费29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35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杨小华通过施工场地负责人被告王金鑫管吃管住每天200元的工资报酬聘用在被告鑫满园公司、佳吉缘公司承建的位于延川县关庄镇XX村XX沟温室大棚建设工程技术工岗位工作。6月4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杨小华在更换温室大棚膜时,从高空坠落到地面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检查,因受伤严重,又被送往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T12。”,经切开手术,内置6枚椎根弓螺钉固定预弯连接棒腰椎体复位,住院治疗28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治疗终结后,由被告佳吉缘公司委托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1、杨小华胸12椎体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约需14000元;3.误工期15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8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起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鑫辩称,被告王金鑫与罗三平在安塞注册了一个彩椒销售公司,罗三平说其有个朋友生产肥料,当时准备在延川、延长推广这个肥料,就注册了佳吉缘公司,推广肥料期间,王家琼让被告王金鑫雇人,王金鑫联系到杨小华,后来就出了此事,罗三平开始推卸责任,后来王金鑫只能先给原告垫付医药费看病,是佳吉缘公司的责任,鑫满园没有在延川种植过大棚,王金鑫不承担任何责任,王金鑫替佳吉缘公司雇的原告。被告鑫满园公司辩称,一、XX园XX村签订的租赁协议,鑫满园公司是用工主体;二、鑫满园公司是罗三平和王金鑫合伙经营的,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相关责任;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依法计算;四、原告作为成年人对本次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佳吉缘公司辩称,佳吉缘公司是推销肥料的,罗三平邀请佳吉缘公司过来试用肥料,看能否在陕北这边用,实验基地就挂了佳吉缘公司的牌子,只是给大棚推广肥料。大棚是鑫满园公司承包的,工人都是鑫满园公司雇佣的,与佳吉缘公司没有关系,佳吉缘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金鑫通过他人联系的原告杨小华在延川县关庄镇XX村XX沟温室大棚提供劳务,6月4日,原告杨小华在更换温室大棚膜时,从高空坠落到地面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检查就诊后,又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2)”,6月9日,经手术内置6枚椎根弓螺钉固定预弯连接棒,撑开复位,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56890.6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金鑫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67200元,原告的工资也由被告王金鑫代付。另查明,2020年4月9日,被告鑫满园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00万,罗三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金鑫为公司的隐名股东。2020年5月1日,被告鑫满园公司与延川县XX村XX社(XX沟XX村)签订了《XX村XX沟大棚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XX村XX社)XX座XX沟大棚租赁给乙方(鑫满园公司),期限从2020年5月1日至2030年5月1日,共10年,每年租金122120元,押金50000元,共计172120元,第一年租金、押金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再查明,2020年5月14日,被告佳吉缘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00万,王家琼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持股比例为40%;罗三平持股比例60%,系该公司监事。原告治疗终结后,被告佳吉缘公司向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了原告杨小华的鉴定委托书,2020年10月15日,该所作出陕延天恒(2020)临鉴字第0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小华胸12椎体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二次手术等费用约需人民币14000元;本次外伤后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80天,营养期限为80天。”关于具体的损失数额,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的通知,本院审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89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28天×90.00元)、交通费560元(28天×20.00元)、误工费17850元(150天×119.00元)、护理费9520元(80天×119.00元)、营养费2400元(80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75736.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鉴定费2280元、病历打印费29元,共计:181785.64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鑫满园公司与延川县XX村XX社(XX沟XX村)签订《XX村XX沟大棚租赁协议》后,被告鑫满园公司的隐名股东王金鑫通过他人联系的原告到XX村XX沟温室大棚提供劳务,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王金鑫代付,事故发生后,治疗费用也由被告王金鑫代付;庭审中,被告鑫满园公司认可其公司为用工主体,王金鑫垫付的医疗费,其中60000元已记入鑫满园公司支出,故被告王金鑫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治疗费用的行为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鑫满园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鑫满园公司在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当自负2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佳吉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佳吉缘公司辩解,虽原告杨小华的伤残鉴定由被告佳吉缘公司出具了鉴定委托书,但其是受被告鑫满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三平的委托,其公司不是用工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佳吉缘公司为用工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吉丰鑫满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小华各项经济损失145428.51元,已付67200.00元,剩余78228.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杨小华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6357.13元; 二、驳回原告杨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1.00元,减半收取1585.50元,由被告延安吉丰鑫满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68.40元,原告杨小华承担3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振龙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毛毛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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