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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伟、贵州中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3民初57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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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13民初5722号
  • 案件名称

    刘大伟、贵州中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刘大伟;贵州中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13民初5722号原告:刘大伟,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被告:贵州中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城尚品A3-3组团19栋数字内容产业园5楼50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DJ8KU88。法定代表人:吴光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大伟与被告贵州中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中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1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17.8元(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85%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被告总经理刘科军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刘大伟,委托原告运送沙石到指定地点,并将目的地位置以及联系人方式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为其运送沙石,后被告总经理刘科军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但被告仍欠付原告运输费14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欠付运输费事宜,被告公司总经理刘科军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运输费用。经催收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贵州中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在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科军系被告贵州中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通过电话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委托原告运送沙石到指定地点,并将目的地位置以及联系人方式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按照其要求陆续为其运送沙石,后刘科军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双方于2019年10月20日结算被告仍欠付原告运输费14000元,并于2020年6月22日再次确认欠付运输费为上述金额。本院于2021年9月1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光西核实,吴光西称其已经将被告公司转给了刘科军,并要求刘科军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刘科军至今未变更。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及9月1日两次向刘科军核实,刘科军均称欠付款项是事实,但是被告公司欠的,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刘大伟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刘科军口头约定,由原告刘大伟为被告将沙石运输到指定地点,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沙石运输,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刘科军作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其基于公司业务的发展需要履行职务行为,因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事实存在,有被告总经理刘科军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录音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款项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故本院判决被告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该款付清款项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贵州中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中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大伟支付运输费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贵州中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美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付小梅书 记 员 甘元泉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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