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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礼、张桂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24民初1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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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24民初1424号
  • 案件名称

    张学礼、张桂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张学礼;张桂芹;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张玉亭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24民初1424号原告:张学礼,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原告:张桂芹,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6号鼎峰中心7层。负责人:岳彩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帅,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玉亭,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原告张学礼、张桂芹与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保商河支公司)、张玉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商河支公司没有单独法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变更诉讼主体为华海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原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桂芹、张学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张玉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海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暂主张10000元(具本数额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认):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14时30分,被告张玉亭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在辛霞线××××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学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学礼及三轮乘车人张桂芹(张学礼之妻)受伤的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9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礼、张桂芹无责任。事故后,二原告当即被送往海兴县医院进行治疗,二原告现仍未痊愈,在家休养,原告张学礼尚未评残,未做二次手术。经查,被告张玉亭驾驶的鲁A×××××号车在被告华海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11日15时至2021年7月11日15时;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17日0时起至2021年7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综上所述,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二原告陈述因二原告身体原因暂未做司法鉴定,撤回对二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只主张被告赔偿二原告车损费和车损评估费共计4985元,其他费用另案主张。张玉亭辩称,被告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2751元,拖车费400元。被告华海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已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依法扣除,申请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发票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如不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被告已超60周岁,被告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14时30分,被告张玉亭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在辛霞线××××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学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学礼及三轮乘车人张桂芹(张学礼之妻)受伤的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9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张玉亭驾驶的鲁A×××××号车在被告华海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11日15时至2021年7月11日15时;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17日0时起至2021年7月1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车损金额1985元,公估费3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因二原告在本案中对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暂不主张,被告张玉亭对垫付的医疗费亦暂不主张。拖车费因未加盖公章被告张玉亭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已当庭质证。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审核确认,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985元;2.公估费:3000元,由公估费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以上损失合计498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玉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学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玉亭所驾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海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98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张玉亭在本案中暂不主张由二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及拖车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礼、张桂芹各项损失4985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兴支行;开户名称: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1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限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户名全称:海兴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兴支行;账号:13×××5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瑞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凤娟书 记 员 李 健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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