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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权善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3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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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终3170号
  • 案件名称

    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权善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权善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民终3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江海中路579号。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健,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炜,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权善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广瑞路780号8533室。法定代表人:盛正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婷,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权善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建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我司与权善公司之间的案涉纠纷主要围绕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权善公司所供“格瑞玻璃棉”与合同约定的“玻璃棉隔声保温板”在名称上明显不符,所供货物的型号规格与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相符,所供货物明显存在质量问题。另权善公司未按约定向我司提交材料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所供货物为三无产品。虽合同中有提出质量异议时间、方式的约定,但在一审中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合意,双方确认由徐州海华重工技术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涉案材料现存不符合同要求的现象。权善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服,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未经我司同意的情况下,越权到现场进行所谓勘验,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否定了司法鉴定报告结论,所作判决显失公正。权善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我司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1.案涉所供货物鉴定意见明确防火等级为A级,产品名称虽不一致,但启建集团在两次收到货物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对于交易产品本身并无异议。2.根据启建集团的要求,部分货物卸在仓库,部分货物卸在室外停车场,现场有进水的现象。一审抽检的30mm玻璃棉板系因启建集团保管储存不当导致,系两片15mm的玻璃棉板连在一起,故我司所供的玻璃棉符合合同约定。二、启建集团仅关注了案涉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却对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说明视而不见,其表述为该涉案材料现存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现象。也就是说我司提供的玻璃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后因启建集团保管、存储不当导致出现前述结论性意见。三、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系因为一审法院采纳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厚度不符,才组织双方现场勘查,该程序并无不当。权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启建集团立即支付货款2113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13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启建集团承担。启建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2.对权善公司提供的质量不合格的玻璃棉隔声保温板退货,由权善公司自行取回;3.权善公司支付我司违约金42260.4元;4.权善公司赔偿我司直接经济损失27000元;5.反诉费用由权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9日,权善公司(供方、乙方)与启建集团(需方、甲方)签订建材购销合同,甲方因苏通R18023地块(1-7#楼、1#配电房)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购买玻璃棉隔声保温板,产品密度≥100㎏/M³,尺寸1200*600*15,防火等级A级,暂估数量18181㎡,单价21元/㎡,暂估金额381801元,含税13%。产品生产厂家为河北格瑞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材料质量标准,符合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所在地地方标准及设计要求。货到交货地,乙方提交材料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各批次分别提供)、生产许可证、型式检验报告等产品质量证明资料,并经收货人查验后,进行外观验收。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在甲方签字确认收货之前由乙方承担,在甲方签字确认收货之后由甲方承担。甲方的签收不减轻或免除乙方应承担的质量等任何责任。对需要复试试验的材料,由甲方按照相关规定抽样复试,复试结果为材料是否合格的依据。抽样样品经甲乙双方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后,除复试用样品外,甲方留存签字样品一份。乙方对其所提供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为2年且符合国家规定、行业惯例年限要求,在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排除甲方非正常使用导致的质量问题。交货方式由乙方负责或委托送至项目现场指定地点、分类堆放(按甲方要求)。验收手段(全面检验、抽样检验、理论计算、实际过磅、需要复试检验的材料,由甲方按照相关规定抽样复试,复试结果作为材料是否合格的依据);验收时间(数量3天内应验收完毕;质量3天内应验收完毕;对需要复试的材料拿到复试报告后5天内);提出异议的期限(品种、规格、型号、花色和质量不合格的,为到货后5天内提出异议。需使用、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在使用、安装、运转或发现质量问题之日起6天内提出异议,乙方在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2天内予以确认、回复,否则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应及时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由此造成甲方的相关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的检验、验收不减轻或免除乙方应承担的质量等任何责任。合同签订,供方按需方要求分批供货,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并确认数量,在第二批货送至现场后付清第一批的货款(每批货量不少于5000平米),以此类推,送货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支付前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验票认证、抵扣认证后才能支付货款。乙方未按本合同要求开具符合甲方要求、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乙方所供材料质量不合格的,无权要求支付相应货款,乙方应当无偿为甲方更换材料,交货期限不予顺延,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并承担相当于不合格部分货款20%的违约金。乙方所供材料的品种、规格、型号、花色、厂家品牌等不符合约定或与提供的资料不符、验收(含复检)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更换,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等相关费用,由此造成交货迟延的,每迟延一天,乙方应当按照5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迟延超出5日,除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等相关费用及支付加倍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就该部分材料解除合同。由于甲方自身原因未按期支付货款的,乙方应及时向甲方经办人催收并及时催告甲方,经乙方书面催告,甲方自收到乙方书面催告通知之日起半个月内仍未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对于欠付的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权善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启建集团送货5045平方米,注明1200*600*15/292包/24片,卫建冲签收;2020年1月3日向启建集团送货5017平方米,注明1200*600*15/268包/每包26片,李长江签收。2019年12月27日,案涉工程中建设单位南通弘俊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南通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对河北格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玻璃棉板的持续燃烧时间、炉内温升、质量损失率、总热值、密度、导热系数进行检测。检测中心于2020年1月3日出具玻璃棉板燃烧性能检测报告,持续燃烧时间、炉内温升、质量损失率、总热值检验合格;于2020年1月8日出具玻璃棉板检验报告,密度、导热系数合格。2020年4月23日,建设单位再次委托检测中心对河北格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玻璃棉板的表观密度、导热系数、压缩强度、体积吸水率进行检测。经检测,表观密度、压缩强度不合格,导热系数、体积吸水率合格。诉讼过程中,启建集团申请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所在地地方标准及设计要求,对权善公司提供的玻璃棉隔声保温板的表观密度、导热系数、体积及吸水率、压缩强度、压缩弹性模量、压缩形变、压缩蠕变、游离甲醛、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燃烧性能、烟毒性、厚度、宽度、密度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确认徐州海华重工质检技术研究院为本案首选鉴定机构。2020年9月3日,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至工地进行现场查勘。启建集团项目经理李长江到场,提供了启建集团的补充说明。经鉴定机构解释,双方一致明确鉴定事项为表观密度、燃烧性能、厚度、宽度、密度。经查勘,部分玻璃棉隔声保温板堆放在该工地靠近北门一栋楼底层,与外部直接相通,西侧毫无遮挡。部分玻璃棉隔声保温板的包装袋已被撕毁或者无包装袋。启建集团庭审时陈述权善公司送货后,要求权善公司部分卸在仓库,部分卸在室外停车场,储存位置一直未发生变化。2020年12月8日,徐州海华重工质检技术研究所出具(2020)JXWT12-0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说明:2、关于样品,该涉案材料“玻璃棉隔声保温板”残留脱落部分存在含液状物现象,存在脱落碎屑、夹杂、开裂现象。3、关于该涉案材料名称,在《建材购销合同(玻璃棉隔声保温板)》中明示产品名称为玻璃棉隔声保温板;在涉案材料包装袋上显示“格瑞玻璃棉河北格瑞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与合同中明示的产品名称不符;在该涉案材料“玻璃棉隔声保温板”及包装袋上没有发现使用说明书、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执行标准、燃烧性能等级标识。4、关于尺寸,合同中明示尺寸1200*600*15,该案涉材料厚度为30㎜,不符合合同中要求的厚度尺寸为15㎜的要求。5、关于密度,合同中明示的密度要求≥100㎏/M³,该涉案材料现密度为97㎏/M³,现密度与脱落碎屑现象存在关联。6、关于防火等级,该涉案材料样品符合防火等级A级。综上所述,(1)该涉案材料包装袋上显示的名称“格瑞玻璃棉”,与合同中明示的产品名称“玻璃棉隔声保温板”不符。(2)该涉案材料厚度为30㎜,不符合合同中要求的厚度尺寸为15㎜的要求。结论性意见:该涉案材料现存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现象。为此,启建集团支付鉴定费67000元。另查明,2021年3月2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察,以便明确厚度为30毫米玻璃棉板的数量,但玻璃棉板无序堆放导致无法清点。一审法院要求启建集团于2021年3月15日前自行清理,将厚度为30毫米的玻璃棉板挑出,并定于2021年3月15日上午9:30继续进行现场勘察。2021年3月15日,启建集团诉讼代理人并未到场,经其联系工地人员张汉新配合清点。张汉新虽陈述均为30毫米,但经一审法院粗略测量为15毫米或者16毫米,并未发现厚度为30毫米的玻璃棉板。2021年4月16日,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察,双方共同抽取5包共计123块玻璃棉板,并一致同意以该5包的测量结果作为所有玻璃棉板的测量结果。双方确认该123块玻璃棉板中,9毫米1块、11毫米2块、12毫米2块、13毫米3块、14毫米8块、15毫米42块、16毫米22块、17毫米13块、18毫米17块、19毫米6块、20毫米7块。针对双方确认的结果,一审法院向徐州海华重工质检技术研究所了解,该研究所鉴定人员表示玻璃棉板外包装袋上显示案涉产品有防潮、严禁脚踏等要求,但结合现场勘察情况来看,确有进水的迹象,加上保管、储存的因素,现在出现的尺寸都有可能存在,也是合理的。双方确认的123块玻璃棉板中未发现30毫米,存在混装、误装的可能。还查明,权善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向启建集团发出通知函,要求启建集团提供开票信息,启建集团未予回复。一审法院认为,权善公司与启建集团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本诉及反诉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权善公司提供的玻璃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如权善公司提供的玻璃棉不符合合同约定,启建集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退货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3、启建集团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权善公司提供的玻璃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从名称上看,合同中明确的产品名称为玻璃棉隔声保温板,生产厂家为河北格瑞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从现场勘察的实际情况看,权善公司提供的产品外包装袋上印有“格瑞玻璃棉河北格瑞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的字样。根据合同约定,对品种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到货后5天内,而启建集团在两次收货后并未对产品名称提出异议,故双方对于交易之产品本身并无异议,合同与包装袋上名称的不一致之处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密度≥100㎏/M³,尺寸1200*600*15,防火等级A级,现结合产品堆放的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逐一分析。关于密度,因权善公司系送货至指定地点按照启建集团工作人员的要求分类堆放,结合启建集团庭审中陈述以及现场勘察的情况,部分货物堆放在一楼底层,部分货物堆放在室外。堆放在底层的货物包装破损甚至无包装袋,且经检测残留脱落部分存在含液状物现象,可见自2019年12月与2020年1月收货至检测日2020年9月3日期间,部分货物裸露在外且受到雨雪天湿度的影响,并未得到妥善保管。虽现检测密度97㎏/M³略微低于合同约定的密度要求≥100㎏/M³,但考虑到密度与脱落碎屑现象存在关联,最终的结论中并未考虑到密度的变化而认定权善公司提供的货物密度与合同不符。关于尺寸,虽然合同约定对规格型号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到货后5天内,因玻璃棉板均有包装袋,且权善公司陈述提供给启建集团的玻璃棉板系由30毫米的玻璃棉板切割而来,同时受新冠××疫情影响,工地开工日期亦推迟数月,故启建集团在发现尺寸不符合合同要求后向权善公司提出并未超出合理期限。权善公司认为因启建集团保管不当,两片15毫米的玻璃棉板粘合在一起导致鉴定意见中检材的厚度为30毫米,但权善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权善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防火等级,鉴定意见明确防火等级为A级,符合合同要求。综上,权善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部分尺寸不符合合同要求。关于争议焦点二、启建集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退货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就约定解除而言,案涉合同约定权善公司所供材料的品种、规格、型号等不符合约定,启建集团有权要求权善公司予以更换,迟延超出5日,除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等相关费用及支付加倍违约金外,启建集团有权就该部分材料解除合同。根据该约定,在权善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时首先考虑的是更换,迟延超出5日后,启建集团有权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解除合同。启建集团在未明确不符合约定尺寸的玻璃棉保温棉板数量的情况下径行要求解除整份合同,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就法定解除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即便权善公司提供的货物中存在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启建集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多少数量不符合要求的货物以及通知权善公司调换而权善公司不予调换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同时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共同勘察现场,启建集团并未妥善保管,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目前存在的尺寸均属于合理,故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启建集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退货,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启建集团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合同约定权善公司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所供材料质量不合格的,无权要求支付相应货款,因此给启建集团造成损失的权善公司应予赔偿,并承担相当于不合格部分货款20%的违约金。因权善公司提供的货物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启建集团在一审法院规定时间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鉴定检材之外的玻璃棉板存在厚度为30毫米的情形,且双方确认的玻璃棉板的厚度基于启建集团未能妥善保管所出现的尺寸亦属合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鉴定意见及现场勘察的情况,一审法院仅能确认一张1200*600*30不符合合同要求,该玻璃棉板的面积为0.72平方米,对应的价格为15.12元(21元/平方米×0.72平方米),则权善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的货款并应承担3.02元(15.12元×20%)违约金,上述合计18.14元。对于启建集团主张的其他部分,并未提供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启建集团应当支付权善公司货款211286.88元[(5045平方米+5017平方米)×21元/平方米-15.12元],权善公司应当向启建集团支付违约金3.02元。关于权善公司主张的利息,虽然合同约定送货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但同时约定支付前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验票认证、抵扣认证后才能支付货款,如未按本合同要求开具符合启建集团要求、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启建集团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现权善公司并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诉讼过程中权善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要求启建集团提供开票信息,但启建集团尚未提供,故权善公司有权于2021年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权善公司主张的其他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启建集团给付权善公司货款211286.88元及相应利息;二、权善公司给付启建集团违约金3.02元;上述两项合计,由启建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权善公司211283.86元及相应利息(以211283.8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权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启建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权善公司所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案涉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启建集团与权善公司签订建材购销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权善公司供货后,启建集团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启建集团上诉主张权善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在标的物已经检测合格的情况下又二次送检并据此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已超过合理期限,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权善公司交付货物时即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要求解除案涉建材购销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首先,应当认定权善公司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同一品种。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为“玻璃棉隔声保温板”,而权善公司所供货物包装上印有“格瑞玻璃棉,河北格瑞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字样,两者虽有差别,但并不等于分属不同种类的产品。其一,在玻璃棉前冠以“格瑞”字样显非产品全称,其突出的是格瑞品牌。其二,权善公司所供格瑞玻璃棉是否就是玻璃棉隔声保温板,启建集团作为建筑企业对建筑材料的识别应非难事,其在两次收货后均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对权善公司所供货物的品种提出异议。启建集团在二审中称其应建筑单位要求采购玻璃棉隔声保温板,固而建设单位弘扬公司两次委托就货物质量进行检测亦证明其对货物品种是认可的,否则所供货物品种非其所需,则完全没有必要对货物质量进行检测,因此在启建集团未能举证证明权善公司所供“格瑞玻璃棉”与合同约定的“玻璃棉隔声保温板”确系两种不同建筑材料的情况下,仅凭包装袋上名称的差异,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次,应当认定权善公司所供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案涉建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验收手段、验收时间和提出异议的期限,但双方均未提供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验收的证据。验收系买受人的权利,买受人怠于行使权利,视为出卖人交付货物品种、数量、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启建集团认为案涉货物系内在质量问题,难以通过自行验收发现,但其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建设单位弘扬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7日委托有权部门就玻璃棉板持续燃烧时间、密度、导热系数等六项指标进行检测,在检测部门出具检测报告评定产品合格的情况下,启建集团或者建设单位弘扬公司如若认为尚有可能影响质量的其他项目需检测,应当即时提出、即时委托,其于近四个月后再将标的物送检并据此提出质量异议,显已超过合理的期限。况且一审卷内照片显示标的物堆放环境潮湿,甚至有的标的物露天堆放,随着时间推移,标的物质量受损在所难免,此时所作出的质量检测,只能反映检测时标的物的质量不合格,而难以判断权善公司交付产品时质量是否合格。再次,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亦不能作为认定标的物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其一,法院委托鉴定时间是2020年7月28日,鉴定人员首次到场时间是2020年9月3日,较弘扬公司第二次委托检测又过了四个多月,在同样的存放环境下,时间经过越久,质量只会越差,因此司法鉴定结论同样只能反映鉴定当时的产品质量状况。其二,该鉴定结论仅涉及产品名称不符及玻璃棉隔声保温板厚度不符两个方面。关于包装袋显示名称与案涉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不符不能证明系两个不同品种的产品,理由已如前述。关于玻璃棉隔声保温板的厚度不符,在权善公司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经抽样检查均未发现存在厚度为30mm玻璃棉隔声保温板。至于启建集团主张抽样结果123块玻璃棉隔声板中绝大部分的厚度不足或超过合同约定的15mm判断为不合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一审中鉴定人员意见,外包装袋上显示产品有防潮、严禁踏脚等要求,结合现场勘验情况,确有进水的迹象,加上保管、存储的因素,因此出现的尺寸都有可能存在。最后,启建集团认为人民法院无直接鉴定职权,一审在未经当事人申请和同意的情况,擅自再次现场勘查(即所谓鉴定),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所进行的并非鉴定而是现场勘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一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依职权对标的物的厚度进行勘验并不违反程序法。此外启建集团上诉主张权善公司提供的是三无产品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权善公司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启建集团提交了材料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材料,但即便未提交也不能就此认定系三无产品,而是应将所供货物与河北格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产品比较才能得出结论。况且,根据合同约定,这些资料须在货到交货地提交,权善公司如未提交,启建集团得拒绝货物,启建集团接受货物而未对此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货物的生产厂家系河北格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综上,启建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上诉人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建兵审判员  沙 楠审判员  陈 卓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媛媛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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