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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吉龙塑铝有限公司、沈阳东大先进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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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503号
  • 案件名称

    沈阳市吉龙塑铝有限公司、沈阳东大先进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沈阳市吉龙塑铝有限公司;沈阳东大先进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东北大学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吉龙塑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乡小甸子村。法定代表人:仇云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海山,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大先进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杨立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东,沈阳市皇姑区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大学,住所地和平区文化路3号巷11号。法定代表人:冯夏庭,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凯,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超,该学校员工。上诉人沈阳市吉龙塑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大先进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东北大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东北大学与东大公司对所欠房屋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7年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主张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自(2017)辽0112民初367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双方已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条文作出判决,完全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混淆了房屋租金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概念。一审判决中,一方面引用合同有效的法律条文,另一方面又在判决主文中使用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概念,自相矛盾。三、东北大学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东北大学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造成执行程序停滞。东北大学可以申请法院异地查封,或提供担申请法院解除查封,也可以要下属企业履行调解书义务。而东北大学占用上诉人的厂房,损害上诉人利益。一审判决认为东北大学没有过错是错误的。四、东北大学在诉讼中存在恶意。东北大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腾出上诉人的厂房,然后诉讼。但东北大学明知上诉人厂房每年租金15万元,而东北大学起诉的设备标的额36,000元,给上诉人造成损失55万元。综上所述,东北大学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东北大学辩称,东北大学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依法维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中东北大学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依法判令其中两台设备归东北大学所有,因此东北大学依法行使物权,不具有违法行为,也没有主观恶意,因此不能认定东北大学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要求案外人赔偿损失的前提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合意。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东北大学与东大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要求东北大学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东北大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执行异议之诉并不必然导致中止执行,是由于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东大公司履约能力不良且用无权处分的物品以物抵债导致生效判决无法履行,与东北大学无关。东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东大公司承租吉龙公司厂房场地长期处于停止生产经营状态,实际是由东北大学的科研试验基地使用该厂房场地进行专利产品实验。东北大学滥用诉权,导致持续占用吉龙公司厂房场地的事实发生。一审判决对此没有审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另外,由于在法院执行中我方失去对相关设备的控制权,无法将设备撤出原租赁场地。持续发生占用现状非我方原因造成。吉龙公司主张的实际是案涉设备被查封期间的保管费用,要求我方承担,无法律依据。我方认为东北大学应承担占有期间的费用。吉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50,000元及利息54,000元;2.被告给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房屋占用费100,000元,即每月占用费12,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大公司签订《租用厂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东大公司因需要租用原告在沈阳市东陵区建设的厂房和相关设施,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租用1771平方米标准厂房一座,附带两个天吊,提供动力电源三百二十千瓦,用电落地费、基本电费由被告东大公司承担;年租金为150,000元,房租税金全部由被告东大公司承担,租金上打租;租期为三年,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东大公司开始使用涉案房屋。因被告东大公司欠付原告租金,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用厂房协议》、被告东大公司支付租金800,000元及后续产生的租金并要求将315KVA变压器的所有人变更为原告,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辽0112民初367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东大公司欠原告租赁费75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东大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查封了被告东大公司租用厂房内的仪器设备9部及校平机散件。案外人本案被告东北大学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被告东北大学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购买了相关的仪器设备,不能证明其购买的设备与本案查封的设备具有同一性,故于2019年3月25日驳回了案外人被告东北大学的异议。案外人被告东北大学不服,于2019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辽0112民初6768号民事判决认定:东北大学对存放于本案原告厂房内型号为RGJ-120-8产品出厂编号为08618的坩埚搅拌锅炉享有所有权;停止对存放于本案原告厂房内规格型号为RGJ-120-8产品出厂编号为08618的坩埚搅拌锅炉的执行。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东大公司至今未履行调解书载明的支付租金义务,被告东大公司的设备及被(2019)辽0112民初676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归东北大学所有的规格型号为RGJ-120-8产品出厂编号为08618的坩埚搅拌锅炉现仍然在原告厂房内,原告未将涉案厂房另行出租。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东大公司欠付原告租金,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行使留置权扣押涉案设备,且在执行程序中涉案设备被一审法院查封,后被告东北大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使涉案厂房始终处于被占用的状态。究其原因,原告在整个纠纷中没有过错,而被告东北大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亦系维护其自身权益,因此导致设备占用厂房的责任不在于原告与被告东北大学,且因被告东大公司违约在先,不履行调解协议在后,故对设备占用厂房的事实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厂房期间的占用费。参照合同关于每年租金150,000元的约定,被告东大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厂房占用费450,000元(150,000元/年×3年);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厂房占用费,原告按照每月12,500元的标准主张,共计100,000元(12,500元/月×8个月)符合双方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东大先进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厂房占用费450,000元;二、被告沈阳东大先进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厂房占用费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吉龙塑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东大先进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被告沈阳东大先进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东北大学是否应当对案涉厂房的占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吉龙公司与东大公司之间建立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进而产生欠付租金争议并进入执行程序。而吉龙公司与东北大学之间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吉龙公司要求东北大学对东大公司欠付的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吉龙公司主张东北大学对其设备占用案涉厂房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存在恶意和过错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东北大学因其设备被人民法院查封而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扣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东北大学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上诉人吉龙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东北大学与东大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行为,不能认定东北大学就此存在主观恶意及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导致设备占用厂房的责任不在于东北大学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吉龙公司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损失,主要是由于东大公司的前期违约及后期亦未能履行生效调解书义务所致,故该损失应当由东大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吉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吉龙塑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谢 宏审 判 员  吕长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冰青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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