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材料有限公司、周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5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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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5527号案件名称
湖南某材料有限公司、周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湖南某材料有限公司;周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5527号原告:湖南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某,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湖南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124.44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8月16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43796.74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LPR的四倍继续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拿货,后被告拖欠货款180124.4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周某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本案债务的债务人是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周某的个人债务,不应起诉周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系阳光城·尚东湾外墙保温项目的负责人,某公司向该项目提供岩棉复合板等材料。周某及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某公司与周某结算,周某确认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尚欠某公司货款260124.44元。同日,周某出具承诺书,确认了欠款数额,并承诺于2020年6月15日前付清尾款,逾期按月息两分计算。2020年11月12日,某公司收到案外人王岩转来的1万元货款,2021年2月10日,某公司收到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来的7万元货款。周某为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向本院提交了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永恒建筑节能材料厂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但未提交其与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社会保险证明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阳光城·尚东湾项目的实际承包施工单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向阳光城·尚东湾外墙保温项目供应了货物,有权利取得相应的货款。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且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过货款,可认定其应承担支付本案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将2020年8月20日后的逾期付款利率调整为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低于月息两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实际债务人应为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阳光城·尚东湾外墙保温项目的实际施工承包单位是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0124.44元;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8月16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43796.74元,2021年8月1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29元,保全申请费1639元,合计3968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赞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尤 倩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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