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忠与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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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610号案件名称
于忠与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于忠;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610号原告:于忠,男,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新,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林,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于忠诉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的诉讼代理人史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2,088.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逾期利息从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偿还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修路款人民币12,088.00元,并于2019年10月20日对上述款项出示凭证,就该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一拖再拖,其承认该款项的存在,但拒不向原告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收据一枚,本院组织庭审进行了举据。原告所列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要求,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洮南市组织修万宝乡到胡力吐乡的柏油路,被告村里需要出工。涉案款项为董奎武替村里出工的修路款,被告于2019年将该笔款项从董奎武名下转到原告名下,并于2019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证明被告欠付原告修路款12,08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欠款未给付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保护。但是被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给付欠款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忠欠款12,088.0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冰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扬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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