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县启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国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82民初7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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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民初7493号案件名称
宁乡县启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国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宁乡县启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国良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82民初7493号原告:宁乡县启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玉潭中路玉金花园C栋9号。法定代表人:汪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赞群,宁乡市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国良,男,1963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在。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宁乡县启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乡县启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乡县启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易赞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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