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胡菊鑫、胡正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321执113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执1135号
  • 案件名称

    胡菊鑫、胡正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双峰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胡菊鑫;胡正年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321执1135号申请执行人:胡菊鑫,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胡正年,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申请执行人胡菊鑫与被执行人胡正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湘132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菊鑫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遂向被执行人胡菊鑫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先后于2021年7月3日、8月6日、9月16日发起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保险、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车辆、网络资金、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线下调查,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因被执行人胡菊鑫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胡菊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名单,并在全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将前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胡菊鑫,征询能否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及是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应执行的标的额为260820.98元,经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未执行到位,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胡菊鑫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湘1321执113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学东审 判 员  周荣遐审 判 员  王接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珊珊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