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会军、沈立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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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981号案件名称
孟会军、沈立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孟会军;沈立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会军,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平罗县某某素食店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立华,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渠口乡。 上诉人孟会军因与被上诉人沈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会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沈立华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沈立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依据孟会军在另一案件的“庭审笔录”中的一句话,认定孟会军欠款11300元,且沈立华在提起诉讼时,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孟会军与沈立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确自认是与之相关的证据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并形成必要的证据链才能做为定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方式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2.孟会军与沈立华之间系买卖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在近两年期间亲如兄弟,沈立华多次在孟会军处购得了文玩和戒指,由于关系特殊,孟会军给沈立华的文玩价格就是以进价计算,后来沈立华也陆续给孟会军分多次付款,但没有最后结算。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说明这一点。不同的是,沈立华在后来发生矛盾时,才提出“黄金戒指还能褪色”的理由,也能说明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只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口角。 沈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沈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孟会军返还沈立华现金11300元,支付逾期利息4068元(自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6日止,11300元×年利率6%×4倍,2021年5月6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4倍自判决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孟会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月,孟会军向沈立华借款15000元。借款后孟会军返还借款4000元,下剩11000元至今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沈立华主张孟会军欠其借款11300元,但其提交的庭审笔录中孟会军认可欠款11000元,沈立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孟会军还欠其借款11300元,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下欠11000元。孟会军辩解案涉欠款已用沈立华从其处购买的戒指、手串等物品抵顶,但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沈立华从孟会军处购买戒指、手串时未约定用借款抵顶戒指、手串等款,孟会军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用戒指、手串等抵顶借款,故对孟会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沈立华要求孟会军返还借款113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1000元。因沈立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沈立华要求孟会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1.孟会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沈立华借款11000元;2.驳回沈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元,由沈立华负担26元,孟会军负担66元。 二审中,沈立华未提交新证据。孟会军提交聊天记录2页(截屏打印件),证明孟会军与沈立华之间是买卖关系。沈立华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孟立军所提交的证据系手机截屏打印件,未提交原始载体,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孟会军上诉称其与沈立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在孟会军与沈立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孟会军明确陈述其向沈立华借款共计15000元,下欠1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孟会军在该案庭审笔录中自认其下欠沈立华借款11000元于已不利的事实,沈立华无需举证证明,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孟会军关于双方系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孟会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沈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孟会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少华审判员 蔡璞审判员 马少英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郑芳芳书记员 冯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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