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州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0184执异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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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84执异154号案件名称
崇州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崇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崇州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桑鸿案件缘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84执异154号案外人:桑鸿,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秋茂,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崇州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石埂村17组。法定代表人:李文,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庆路93号。法定代表人:周培正,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崇州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桑鸿对本院执行大西南公司对重庆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水务集团公司)享有的应收工程款债权(金额以裁定之日的执行标的9,545,316.67元为限额)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桑鸿提出异议称,本院作出的(2020)0184执2554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重庆水务集团公司协助冻结大西南公司在重庆水务集团公司应收工程款债权(金额以裁定之日的执行标的9,545,316.67元为限额),但桑鸿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有关的事务均由异议人独立实施完成,冻结的应收款债权为工程款,而该工程款债权归属于实际施工人,且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桑鸿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以上理由,异议人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中止对大西南公司对重庆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款债权(金额以裁定之日的执行标的9,545,316.67元为限额)的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宏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西南公司债务转移纠纷【(2020)川0184执2554号】一案中,于2020年12月28日向重庆水务集团公司发出(2020)川0184执2554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大西南公司享有对重庆水务集团公司享有的应收款债权(金额以裁定之日的执行标的9,545,316.67元为限额),期限为三年。另查明,2018年10月23日,重庆市三峡水务南川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与大西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西南公司承包“南川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土建及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程”。2018年11月12日,桑鸿作为乙方与大西南公司签订《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桑鸿自筹资金全部完成上述三峡公司与大西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事实,有本院(2020)川0184执2554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桑鸿基于享有的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属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申请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申请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规定,本案中,大西南公司因与重庆水务集团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大西南公司为涉案应收工程款债权的权利人,而并非异议人桑鸿,本院对大西南公司额应收的工程款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桑鸿因与大西南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应当依据其与大西南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请求大西南公司转付工程款,而无权直接向重庆水务集团公司主张,故桑鸿并非涉案应收工程款的权利人,对本案冻结的应收款债权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桑鸿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文军审 判 员 羊 虎审 判 员 李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月书 记 员 钟 扬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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