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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龙、无锡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苏02民申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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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申131号
  • 案件名称

    王金龙、无锡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王金龙;无锡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民申13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金龙,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无锡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无锡启迪协信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法定代表人:潘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王金龙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王金龙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转让案涉房产,既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未告知申请人。2020年3月16日签订《梁溪××(天××园)认购协议书》等相关案涉合同后,于2020年4月24日带齐相关材料到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将案涉房产抵押给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根本无法办理网签备案。在2020年4月24日的通话录音中被申请人明确表示该房不存在抵押,还在试图隐瞒这一情况,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欺诈的故意和欺诈的行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申请人转让案涉房产既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未告知申请人,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适用法律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申请人有权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再审。广海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抵押的无偿债物权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担保法第46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9条规定的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处分行为,与合同效力和广海公司的负担行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王金龙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3月16日王金龙与无锡启迪协信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后更名为广海公司)签订了《梁溪××(天××园)认购协议书》,约定王金龙向启迪公司购买位于无锡市梁溪区××号××单元××室房屋,总价1573473元,王金龙在签署该协议时向启迪公司支付2万元定金,并在签署协议后7日内凭本协议原件至启迪公司处签署无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20年4月27日,王金龙与启迪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价款1573472元,首付款473573元,余款110万元申请贷款支付,启迪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交付案涉房屋。在该合同第二章商品房基本状况中第四条载明,该商品房有关抵押情况为抵押,抵押类型:土地抵押;抵押人:启迪公司;抵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抵押登记日期:2019.9.29;债务履行期限:2019.9.26-2023.9.26。嗣后,王金龙向启迪公司支付了首付款473573元。2020年5月18日,王金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广海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等相关涉案合同,由广海公司返还其购房款473573元及相应利息,并向其承担473573元的赔偿责任。2020年7月27日,王金龙变更原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等相关涉案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王金龙与广海公司签订,王金龙与广海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状况,王金龙对该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可认定王金龙对案涉房屋的抵押状况是明知的,王金龙也无证据证明广海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案涉房屋的抵押情况,且案涉房屋上的抵押已于2020年6月解除。综上,王金龙提出广海公司未告知其案涉房屋的抵押情况,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驳回王金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金龙向本院提供的合同签订现场录音等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王金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金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审判员  李海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明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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