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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旭榫、王平宁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021执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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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021执827号
  • 案件名称

    鲍旭榫、王平宁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歙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鲍旭榫;王平宁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021执827号申请执行人:鲍旭榫,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执行人:王平宁,男,汉族,1979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鲍旭榫申请执行王平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王平宁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鲍旭榫2021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平宁给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00元。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平宁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执行材料。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王平宁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保险、微信和支付宝等,未查询到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被执行人王平宁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王平宁长年在外,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其在本院仍有其他案件未履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已将被执行人王平宁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上述执行措施,已通过邮寄告知书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鲍旭榫,但其拒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平宁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审查,本案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汪 韧审 判 员  姚 侠审 判 员  叶剑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朱富民书 记 员  杨秀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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