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8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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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894号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某某银行;吴某某;郭某甲;张某某;陈某;高某某;廖某某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894号原告:某某银行。负责人:贺某,该单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女。被告:郭某甲,男。(系被告吴某某的配偶)被告吴某某、郭某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乙,男。(系被告吴某某、郭某甲之子)被告:张某某,男。被告:陈某,女。(系被告张某某配偶)(缺席)被告:高某某,男。被告:廖某某,女。(系被告高某某配偶)(缺席)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吴某某、郭某甲、张某某、陈某、高某某、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吴某某、郭某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乙、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吴某某、郭某甲、张某某、陈某、高某某、廖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郭某甲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联保小组额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吴某某、郭某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248.71元、利息(含罚息)20,949.52元,共计97,198.23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张某某、陈某、高某某、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吴某某、郭某甲、张某某、陈某、高某某、廖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郭某甲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联保小组额度)。201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郭某甲再次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吴某某、郭某甲再次申请支用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借款15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罚息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确定为15.6%,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吴某某、郭某甲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248.71元。两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且原告在催收过程中了解到,被告逾期还款已严重影响其履约能力,不解除合同,立即收借款,将会导致原告的债权严重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吴某某、郭某甲、张某某、高某某共同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吴某某和郭某甲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资金困难,偿还能力有限,请求延长还款期限。2018年被告吴某某、郭某甲再次借款时,被告张某某、陈某、廖某某、高某某未再次借款,没享受到权利,被告张某某、陈某、廖某某、高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吴某某、郭某甲、张某某、陈某、高某某、廖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从2017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联保小组成员均可多次申请贷款,原告某某银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限内,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联保小组成员或征得联保小组成员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对上述借款而形成的债务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郭某甲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联保小组额度),该次借款已还清。201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郭某甲再次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郭某甲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前3个月为只还利息期间,后按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借款15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罚息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确定为15.6%,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吴某某、郭某甲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248.71元,利息结至2018年10月14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吴某某、郭某甲拒不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联保小组额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系统截屏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吴某某、郭某甲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某某银行按约定如期向被告吴某某、郭某甲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吴某某、郭某甲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违约责任。经查,被告吴某某、郭某甲尚欠借款本金76,248.71元,利息结至2018年10月14日,故对原告某某银行要求被告吴某某、郭某甲偿还借款76,248.7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陈某、高某某、廖某某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吴某某、郭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张某某、陈某、高某某、廖某某对被告吴某某、郭某甲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某、陈某、高某某、廖某某所签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吴某某、郭某甲所签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联保小组额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请,因被告吴某某、郭某甲的债务已到期,故不需解除上述合同,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某、郭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某某银行的借款本金76,248.7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陈某、高某某、廖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吴某某、郭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某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被告吴某某、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素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邝振艺书 记 员 雷 莉打印责任人:雷莉校对责任人:尹素林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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