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苏州桐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4执205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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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14执2052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苏州桐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苏州桐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4执20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4757148J,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具区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杨良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志强,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苏州桐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072756034G,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苏福路218号1幢615室。法定代表人:曾显军,该公司董事长。关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系统工程公司)与苏州桐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江机电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4民特108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定:桐江机电公司退还电子系统工程公司合同款2586540元、支付利息80000元,合计2666540元,上述款项由桐江机电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21年7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21年9月25日前支付500000元,剩余166540元于2021年10月25日前付清;若桐江机电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任一期付款义务,则电子系统工程公司有权立即就苏桐江机电公司未支付的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桐江机电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电子系统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66540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7月20日,向桐江机电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桐江机电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桐江机电公司未予履行。二、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1日、2021年8月17日、2021年8月1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桐江机电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1.查明桐江机电公司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7月21日,冻结期限为1年。2.查明桐江机电公司在赫扬(厦门)工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有股权,本院对其中2695605元的股权进行查封,电子系统工程公司向本院表示不清楚赫扬(厦门)工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且无意垫付股权评估费,申请暂不处置。3.查明桐江机电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三、2021年7月27日,本院委托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桐江机电公司的住所地进行财产调查,未能查找到桐江机电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8月26日,因桐江机电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1年8月26日,因桐江机电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桐江机电公司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法予以信用惩戒。2021年9月2日,本院约谈电子系统工程公司,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桐江机电公司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桐江机电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电子系统工程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桐江机电公司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桐江机电公司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经执行,尚有2666540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成新审 判 员 方庆富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焦志敏书 记 员 刘弘毅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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