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韩荣祥、许建芳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492执451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492执45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韩荣祥、许建芳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韩荣祥;许建芳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492执4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荣祥,男,1956年1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5195612100215,汉族,住常州经开区戚墅堰机厂街2幢甲单元502室。被执行人:许建芳,男,1975年3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503260518,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渔庄村委湾城圆51号。申请执行人韩荣祥与被执行人许建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92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款项3945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以邮寄方式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自觉申报财产状况,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立案后即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本院另于2021年4月30日查封被执行人许建芳名下车牌号为苏D10J58的小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此外,本院又2021年3月24日、2021年3月29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6月24日、2021年9月15日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登记、证券等财产信息,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存款、不动产、工商股权、证券等财产。故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合适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立案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风险告知书,上述财产调查及执行情况也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及执行情况认可,并明确表示除本院上述调查的线索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人员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执行情况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限制高消费令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实际下落,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苏0492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石 岩审判员 周 琪审判员 蒋政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程 焕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