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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津03民辖终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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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辖终361号
  • 案件名称

    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天津亿览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3民辖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丹桂路799号国创中心三期2号楼。法定代表人:余建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亿览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贺兰道以北、欧洲路以东恒盛广场4号楼-207-9。法定代表人:杨靖,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丹桂路799号国创中心三期2号楼。法定代表人:余建军,董事长。上诉人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天津亿览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览公司)、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拉雅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9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喜大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以及喜大公司实际经营地均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案涉作品权利属于腾讯公司,且不可转授权,亿览公司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2.腾讯公司与喜大公司之间的其他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已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更为合理。腾讯公司、亿览公司、喜马拉雅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腾讯公司将案涉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非专有许可给亿览公司,并授权亿览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腾讯公司共同维权,故亿览公司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住所地属于侵权行为地。本案中,亿览公司以其为被侵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审查,亿览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自贸试验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喜大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萱审 判 员 武耀明审 判 员 解 童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徐智超书 记 员 林紫璇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3民辖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丹桂路799号国创中心三期2号楼。法定代表人:余建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亿览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贺兰道以北、欧洲路以东恒盛广场4号楼-207-9。法定代表人:杨靖,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丹桂路799号国创中心三期2号楼。法定代表人:余建军,董事长。上诉人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天津亿览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览公司)、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拉雅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9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喜大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以及喜大公司实际经营地均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案涉作品权利属于腾讯公司,且不可转授权,亿览公司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2.腾讯公司与喜大公司之间的其他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已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更为合理。腾讯公司、亿览公司、喜马拉雅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腾讯公司将案涉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非专有许可给亿览公司,并授权亿览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腾讯公司共同维权,故亿览公司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住所地属于侵权行为地。本案中,亿览公司以其为被侵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审查,亿览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自贸试验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喜大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萱审 判 员 武耀明审 判 员 解 童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徐智超书 记 员 林紫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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