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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焕义、沈兴宝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303执2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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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03执2019号
  • 案件名称

    王焕义、沈兴宝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王焕义;沈兴宝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03执2019号申请执行人:王焕义,男,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被执行人:沈兴宝,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王焕义与沈兴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20)苏0303民初4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21年7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既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主动履行义务。2、2021年7月至今,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并根据查询结果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N×××××汽车壹辆,因该车辆未实际扣押,故本次执行程序不予处置,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4267元,扣除执行费784元,剩余13483元向申请人王焕义发放,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居一组56号邮寄传票,但被执行人既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主动履行义务。4、2021年9月1日与本案申请执行人谈话,告知其案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相关住址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5、本院根据案情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根据实际情况,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司 磊审判员 毛海威审判员 刘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金 珠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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