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喜才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13刑初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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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3刑初157号案件名称
孙喜才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孙喜才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喜才,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户籍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7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2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喜才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霞、检察官助理任碧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被告人孙喜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以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10日18时左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交汇处路口,被告人孙喜才与被害人马某因债务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发生厮打,孙喜才用刀将马某扎伤。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胸部损伤(肺破裂伴膈肌破裂行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腰背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孙喜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喜才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如被告人孙喜才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如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如被告人孙喜才不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孙喜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0日18时左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交汇处路口,被告人孙喜才与被害人马某因债务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发生厮打,孙喜才用刀将马某扎伤。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胸部损伤(肺破裂伴膈肌破裂行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腰背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沈阳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肺破裂后行左肺下叶部分切除术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创伤性膈破裂后行膈肌修补术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被告人孙喜才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孙喜才作案使用的刀具;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常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喜才的供述和辩解;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证明,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喜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喜才曾有犯罪前科,此次又犯新罪,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孙喜才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理。因本案在审理期间量刑情节发生变化,经本院告知,公诉机关将量刑建议调整为判处被告人孙喜才有期徒刑三年,如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经审前调查评估,被告人孙喜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喜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喜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孙忠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沈中楠书 记 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伤残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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