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杭州华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郑伊文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1民初438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11民初4382号
  • 案件名称

    杭州华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郑伊文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杭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杭州华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郑伊文
  • 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4382号 原告:杭州华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富路26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陆群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伊文,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华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麦公司)与被告郑伊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以(2021)浙0111民诉前调5147号立案,因调解失败,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麦公司、郑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工资计26256.22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加班工资计20919.54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6、7月高温津贴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杭州市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富阳仲裁委)于2021年3月31日受理原、被告工资等争议一案,后富阳仲裁委作出浙杭富阳劳人仲案(2021)24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由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工资共计人民币26256.22元;二、由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加班工资计人民币20919.54元;三、由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6、7高温津贴人民币400元等。原告认为富阳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在2019年10月30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7日止,试用期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4月。而富阳仲裁委以2019年9月27日由杭州望食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食公司)向被告发出《录用意向书》为依据认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12500元明显错误。首先《录用意向书》发出人为望食公司而非原告,其次,该份意向书只是要约邀请的一种形式,必须建立正规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劳动合同约定的为准。现原告实际已超过《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被告工资,故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工资。二、被告在工作期间并没有加班,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费。被告的工作岗位系财务总监,该工作岗位是不需要进行加班的。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有加班的,原告发给被告的岗位职能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和岗位津贴等,故原告不应当再支付加班费给被告。三、原告发给被告的岗位职能工资已经包含了2020年6、7月的高温津贴。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伊文辩称,被告在人才网看到望食公司招聘信息后应聘,接到通知后参加面试,被告应聘望食公司,原告是望食公司的100%控股子公司,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劳动合同》约定2300元/月,实际工资试用期是10000元/月,转正后12500元/月,原告提出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是不符合规定的,因为被告职务是财务总监,《劳动合同》约定是双休,实际是单休,还不定时加班。没有发放过高温津贴。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劳动合同》、《录用意向书》,证明原、被告在2019年10月30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7日止,试用期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被告的基本工资为2300元/月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中《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试用期当时约定是三个月,《录用意向书》约定工资10000元和12500元。本院认为,《录用意向书》约定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内标准薪资为10000元/月,试用期满且考核通过后,标准薪资调整为12500元/月,(其中70%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由部门根据绩效评估分配),以上数额属税前,个人应缴的各类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均未作扣除;该薪资已包括各类国家津贴/补贴。而《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6个月,其中“2020年04月07日止”的“4”修改明显,且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300元,劳动报酬包括绩效工资、其他工资、技术津贴、工龄津贴、其他津贴、其他补贴、奖金、加班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显然与《录用意向书》约定不同,基本工资从10000元和12500元降低为23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录用意向书》约定工资仅包含各类国家津贴/补贴,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包括绩效工资、其他工资、技术津贴、工龄津贴、其他津贴、其他补贴、奖金、加班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录用意向书》予以认定,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3、《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原告与望食公司系两家独立主体的公司。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望食公司控股原告100%股份,不是两家独立公司。本院经查询发现望食公司持有原告100%的股份,为原告唯一股东,且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家公司在法律上属于独立主体,但原告是望食公司子公司。 证据4、工资表,证明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和高温补贴。被告对自己签字的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没有高温补贴,原告把岗位工资和加班工资列在一起,实际是岗位工资而不是加班工资。本院对被告签字的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在劳动仲裁答辩过程中称“申请人(被告)在室内工作,有配备空调,不需要支付高温补贴”、“该职工(被告)为我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及股东,所以不存在加班这一情况。”,即原告自认不需要向被告发放高温补贴和加班工资,现提供证据证明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和高温补贴,显然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记账凭证,证明疫情期间对工资进行协调,就协商后的工资进行发放。被告认为证据没有本人签字,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1-4月工资按照70%发放,记账凭证中是扣除30%的工资以后,再对出勤半天、法定节假日工资进行扣除后发放。本院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按照协调后工资发放,故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6、考勤记录表,证明疫情期间被告有1个半月至2个月没有上班。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是1月24日休假,2月10日复工。本院认为,工资汇总表中对考勤有相应记载,对考勤记录表与工资汇总表记载一致部分予以认定,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9月27日前,郑伊文根据望食公司网上招聘信息,应聘财务总监。经望食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华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人事总监面试通过。2019年9月27日,望食公司向郑伊文发出《录用意向书》,载明郑伊文已通过望食公司财务总监岗位的面试,按《录用意向书》要求及时到望食公司报到,办理正式录用手续,报到时间2019年10月8日;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其中试用期3个月;月度薪资:试用期内薪资标准为10000元/月,试用期满且考核通过后,标准薪资调整为12500元/月,(其中70%为基本工资,30%为绩效奖金,绩效奖金由个部门根据绩效评估分配),以上数额属税前,个人应缴的各类社会保险、福利基金、个人所得税等均未作扣除,该薪资已包括各类国家津贴/补贴。 2019年10月8日,郑伊文持《录用意向书》前往望食公司报到,但实际工作单位为华麦公司,岗位仍为财务总监。2019年10月30日,郑伊文与华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月基本工资2300元,试用期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包括绩效工资、其他工资、技术津贴、工龄津贴、其他津贴、其他补贴、奖金、加班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华麦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2019年10月,郑伊文实际工作21天,基本工资10000元,发放核算工资8750元,餐费补贴210元,话费补贴100元,油费补贴200元,社保代扣349元,个人所得税27.33元,实发8883.67元;2019年11月,郑伊文实际工作26天,基本工资10000元,发放核算工资10000元,餐费补贴260元,话费补贴100元,油费补贴200元,社保代扣349元,个人所得税66.33元,实发10144.67元;2019年12月,郑伊文实际工作26天,基本工资10000元,发放餐费补贴260元,话费补贴100元,油费补贴200元,社保代扣349元,个人所得税66.33元,实发10144.67元;2020年1月,郑伊文实际工作20天,基本工资2300元,发放岗位职能工资(含加班费、岗位津贴等)8750元,绩效工资3750元,餐费补贴170元,话费补贴100元,油费补贴200元,社保代扣348.77元,个人所得税207.64元,实发14713.59元;2020年2月,郑伊文实际工作8天,发放岗位职能工资(含加班费、岗位津贴等)8750元,绩效工资1875元,餐费补贴30元,话费补贴100元,油费补贴200元,社保代扣348.77元,个人所得税27.84元,工资总额为8900.39元,但实发工资为3574.67元;2020年3月,郑伊文实际工作26天,工资汇总表(郑伊文未复核)载明工资总额为7891.23元,实发工资为3608.50元;2020年4月,郑伊文实际工作25天,工资汇总表载明工资总额为7961.23元,实发工资为8932.39元;2020年5月,郑伊文实际工作25天,工资汇总表(制表人、行政复核、财务复核、总经理签字空白)载明工资总额为8941.23元,实发工资为8941.23元;2020年6月,郑伊文实际工作25天,后勤人员工资发放表(仅有总经理签字)载明的工资总额为8766.11元,实发工资为8766.11元;2020年7月,郑伊文实际工作17天,后勤人员工资汇总表(仅有制表人签字)载明工资总额为5979.26元,实发工资为7081.11元。2020年7月29日,郑伊文提出辞职并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3月30日,郑伊文向富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等。2021年6月11日,富阳仲裁会作出浙杭富阳劳人仲裁案(2021)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一、华麦公司支付郑伊文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工资共计人民币26256.22元;二、华麦公司支付郑伊文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20919.54元;华麦公司支付郑伊文2020年6、7月高温津贴人民币400元。华麦公司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华麦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首先,郑伊文的试用期和工资标准。前文证据认证部分,本院已对《录用意向书》予以认定,对《劳动合同》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定,并详细阐述了理由。本院认定郑伊文的试用期为3个月,工资标准以《录用意向书》约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院前文已认定郑伊文试用期为3个月,即2020年1月起郑伊文工资标准为12500元,固定话费补贴、油费补贴为300元,固定个人所得税为348.77元,一般按每天10元发放餐费补贴。根据郑伊文签字的工资汇总表及工资标准,经核算,郑伊文2020年2月上班8天,工资为4708.93元,实发3574.67元,未发工资1134.26元;2020年3-7月,正常劳动期间工资为63516.15元,华麦公司已支付工资38394.19元,未发25121.96元。合计未发放工资26256.22元。华麦公司欠付郑伊文工资,于法不符。华麦公司要求不支付郑伊文工资26256.22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麦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郑伊文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加班工资基数为7000元/月;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郑伊文的工资标准为12500元,基本工资为8750元,加班工资基数为8750元/月。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伊文双休日加班10天,加班工资为6436.78元;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郑伊文双休日加班18天,加班工资为14482.76元,加班工资合计20919.54元。华麦公司应依法向郑伊文支付上述加班工资。华麦公司认为郑伊文系公司高管,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华麦公司要求不支付郑伊文加班工资20919.54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参照浙人社发[2018]65号《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室内工作人员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6月-9月),郑伊文为办公室工作人员,故华麦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7月高温津贴400元。华麦公司主张郑伊文的高温津贴已包含在发放的工资当中,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其在劳动仲裁时主张的郑伊文系办公室工作人员,配备空调,不需要支付高温费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华麦公司要求不支付郑伊文高温津贴400元,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杭州华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杭州华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伊文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26256.22元; 三、杭州华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伊文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0919.54元; 四、杭州华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伊文高温津贴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免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戚利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磊磊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