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春梅、唐小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6民初3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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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6民初3228号案件名称
胡春梅、唐小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胡春梅;唐小勇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6民初3228号原告:胡春梅,女,1971年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英萍,女,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勇,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胡春梅与被告唐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胡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2,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8日起每月支付1,660元至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瓷厂同事。被告在制作安装钢铁门期间经常到原告经营的钢材店全佘购钢材。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8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900元。因被告无钱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条,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胡春梅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正。付利息每月壹仟陆佰陆拾元正。唐小勇2018年4月18日。”“欠条今欠到胡春梅人民币壹万玖仟玖佰元正唐小勇2018年4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就货款已经结算清楚,且被告已出具欠条,依法应当给付原告,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626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胡春梅未提供被告唐小勇的明确地址,无法进行送达,应当驳回原告胡春梅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春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58元,予以退回原告胡春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俊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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