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豪龙工贸有限公司、德清扬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203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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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执2038号之一案件名称
浙江豪龙工贸有限公司、德清扬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缙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浙江豪龙工贸有限公司;德清扬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20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豪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东方镇长兰工业小区8号。 法定代表人:蒋望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坚,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德清扬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联星村。 法定代表人:林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丹,该公司监事。 申请执行人浙江豪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德清扬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浙112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豪龙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德清扬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豪龙工贸有限公司541246.43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06元,申请执行费7812.4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09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德清扬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德清扬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德清扬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已执行到款项112418.46元,扣除执行费、案件受理费12418.46元,申请执行人浙江豪龙工贸有限公司受偿100000元。 2021年09月2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德清扬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按照(2021)浙112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归还申请执行人贷款541246.43元(不计息)。2021年9月28日之前归还100000元,从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每个月月底前归还100000元,2022年1月底前归还141246.43元。同年09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 综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自愿撤回执行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203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郑小明 审判员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潮静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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