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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永、汨罗市弼时镇大里塘村粟山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6民终3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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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3085号
  • 案件名称

    向永、汨罗市弼时镇大里塘村粟山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向永;汨罗市弼时镇大里塘村粟山组
  • 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6民终30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向永,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汨罗市弼时镇大里塘村粟山组,住所地汨罗市弼时镇大里塘村粟山组。负责人:彭建良,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向永因与被上诉人汨罗市弼时镇大里塘村栗山组(以下简称“栗山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1民初9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向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进而驳回向永的起诉错误。汨罗市弼时镇大里塘村粟山组未发表意见。向仲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栗山组支付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8000元;2、由栗山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永认为栗山组没有向其分配补偿款,损害了其权益,曾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2次诉讼中,向永请求:1、判令栗山组支付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11000元;在以后的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享有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权益及征地补偿款;2、由栗山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已作出(2020)湘0681民初29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粟山组的土地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且本案牵涉到向永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遂裁定对向永的起诉不予受理。向永不服该裁定,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后向永又于2021年3月18日以因土地承包征收分配方案未获取、为不影响公正裁决为由,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湘06民终1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向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向永在本3案中要求栗山组向其支付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上述生效裁判的处理。现向永就同一诉讼标的和当事人并基于相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至本院,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向永的起诉。向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本质含义是前诉已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实体裁判生效后,前诉的原告又以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诉讼理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对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理论基础是“一事不再理”。本案中,向永虽曾以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诉讼理由、同一诉讼标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实体审理,而是认为该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进而裁定对向永的起诉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向永就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上诉后,鉴于栗山组尚未形成具体的征收补偿款分4配方案,向永的起诉时机尚不成熟,本院在向向永释明后,出于节约诉讼资源的目的,准许向永撤回了上诉。现栗山组就征收补偿款已形成了具体的分配方案,向永起诉的时机已成熟,其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情形,不构成重复诉讼。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汨罗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1民初94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震鹏审判员  刘景镔审判员  王延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5书记员  王泊涵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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