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柳伟明、曹建国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21执4470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21执447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柳伟明、曹建国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柳伟明;曹建国;李利玲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21执44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柳伟明,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曹建国,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李利玲,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柳伟明与曹建国、李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21民初6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曹建国、李利玲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柳伟明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曹建国、李利玲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曹建国名下仅有银行存款2441.48元,无网络资金,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收益性保险信息、证券信息、企业登记信息等。被执行人李利玲名下无银行存款,无网络资金,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收益性保险信息、证券信息、企业登记信息等。。本院到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曹建国名下有坐落于干杉乡干杉村(原型材料厂)101室的房产(房产证00××62)。该房屋现为本院(2019)湘0121执612号案件在先查封。仅发现被执行人李利玲名下有位于长沙县的房屋(房产证71××94)。该房屋现为本院(2015)长县执字第1446号案件在先查封。本院对上述房屋登记信息均采取了查封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9月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约谈了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因前述房屋处置存在法律上、客观上的障碍,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人书面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1日止,本院已完成2441.48元的划扣、发放。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偿还柳伟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公告费合计7088.52元,申请执行费2850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外审 判 员  付建安审 判 员  唐昌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中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