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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志雄、旭利无锡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112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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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112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范志雄、旭利无锡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范志雄;旭利无锡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11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范志雄,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姗姗,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昕,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旭利无锡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578号-1。法定代表人:施从洋。申请执行人范志雄与被执行人旭利无锡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一、旭利无锡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支付范志雄工程款427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范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520元,由旭利无锡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371元,由范志雄负担149元。因被执行人旭利无锡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范志雄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专线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1.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2.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3.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号码为苏BD0××××和苏BB××××的汽车两辆,本院已于2021年8月24日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之日起两年。因本院系轮候查封且未能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暂无法处置。4.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5.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权投资。三、执行过程中,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生产经营情况,查得被执行人已停业。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五、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法予以信用惩戒。执行过程中,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尚有工程款427550元及利息、审理阶段诉讼费用10371元以及执行费6469元暂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飞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洪光军书 记 员  陈崇天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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