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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花叶、王国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426民初3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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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26民初3312号
  • 案件名称

    张花叶、王国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张花叶;王国庆;涉县顺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426民初3312号原告:张花叶,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涉县。被告:王国庆,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涉县。被告:涉县顺行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6MA0CQ46Q1P,住所地:邯郸市涉县经济开发区将军大道1号崇鑫塑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赵涛,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51606,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北大街33号。负责人:温涛,任经理。原告张花叶与被告王国庆、涉县顺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张花叶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张花叶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樊永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鑫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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