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也橡胶有限公司与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6民初1266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沪0116民初12665号案件名称
上海兴也橡胶有限公司与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上海兴也橡胶有限公司;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6民初12665号原告:上海兴也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余顺柳,总经理。被告: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化学工业区物流产业园合展路********。负责人:杨扬。本院审理原告上海兴也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兴也橡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高丽宏法官助理 杨 程书 记 员 刘泉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医院、崔富刚民事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甘0502执581号 下一篇 张花叶、王国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426民初33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