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军、肖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529民初1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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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9民初1063号案件名称
祝军、肖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祝军;肖映军;杨焕嘉;肖辉强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29民初1063号原告:祝军,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被告:肖映军,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被告:杨焕嘉,男,1987年9月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被告:肖辉强,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祝军与被告肖映军、杨焕嘉、肖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原告祝军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祝军以已与被告肖辉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军撤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计133元,由原告祝军负担。审 判 员 周志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 艳代理书记员 杨夏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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