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明新、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湘0181民初11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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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湘0181民初11680号案件名称
吴明新、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浏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吴明新;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林建光;熊晓洁;王计武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81民初11680号原告:吴明新(浏阳市恒丰纸业经营部投资人),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华明,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12119165Y,住所地浏阳市荷花街道西环村闵家组。投资人:林建光。被告:林建光(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投资人),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亮,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晓洁,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占国,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计武,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吴明新与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林建光、熊晓洁、王计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新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明、李丹,被告林建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熊晓洁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明(社区推荐),被告王计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林建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熊晓洁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明申请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同年12月14日,被告林建光申请司法(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新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明、李丹,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投资人林建光,被告林建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熊晓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国、王凯,被告王计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新诉称,浏阳市恒丰纸业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8月8日成立,投资人原告吴明新,经营纸张销售,与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个人独资企业)素有生意往来。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吴明新与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投资人林建光对往来货款进行结算,截止当日,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欠付货款共计150万元,被告林建光于当日向原告吴明新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上述欠付货款的事实,并约定按月息6厘计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林建光、熊晓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建光、熊晓洁夫妻共同经营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经营所得用于了被告林建光、熊晓洁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熊晓洁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浏阳市复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成立,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计武系股东。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在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2019)湘0181民初2365号,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林建光、熊晓洁、浏阳市复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王计武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林建光、浏阳市复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王计武之间存在资金、财产转移或混同,判决浏阳市复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王计武对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林建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浏阳市复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13日被注销,被告王计武应对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林建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明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林建光、熊晓洁共同支付货款1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0.6%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计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暨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投资人林建光的主要答辩意见如下:一、涉案的150万元货款已付清,被告林建光因疏忽未将《欠条》收回。1.2013年10月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欠浏阳市恒丰纸业经营部货款300余万元,后双方合伙购买印刷设备又拆伙,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尚欠货款150万元。2017年11月14日,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投资人林建光向浏阳市恒丰纸业经营部投资人吴明新转据出具了《欠条》。2.2017年11月14日后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与浏阳市恒丰纸业经营部仍有生意往来,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于2018年向原告吴明新实际控制的浏阳市永泰纸业有限公司出具了26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12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150万元欠款。3.2019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12月6日,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欠浏阳市恒丰纸业经营部纸款38.4969万元,由被告林建光向原告吴明新出具了《对账单》,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有《对账单》存根备查。按照常理,确认双方之间的欠付货款应当以最后一次对账结算结果为准,原告吴明新认为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尚欠浏阳市恒丰纸业经营部货款188.4969万元,却只选取其中的150万元欠付货款起诉明显不合常理。4.原告吴明新提供的2019年1月19日的《对账单》亦可证明涉案的150万元货款已付清。原告吴明新认可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元月19日向浏阳市恒丰纸业经营部购买纸品共计329.214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有证据证明实际只购买纸品共计76.5115万元。且原告吴明新认可已支付290.7173万元货款,核减实际购买纸品货款76.5115万元,超出部分足以清偿原来所欠的150万元货款。5.原告吴明新提供的2019年1月19日的《对账单》的备注内容“以上欠款不包括2017年11月14日欠条上载明所欠的150万元纸款”系原告吴明新后来加注的,不应采信。二、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欠付浏阳市恒丰纸业经营部的货款与被告熊晓洁无关,被告熊晓洁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1.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含浏阳市吉利彩印厂)一直由被告林建光个人经营,被告熊晓洁从未参与经营。2.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的经营所得未用于被告熊晓洁、林建光夫妻共同生活。3.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所负债务系因被告林建光盲目扩大生产及参与赌博所致,应由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林建光负责偿还。4.被告林建光于2020年6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被告林建光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在他人(荀耀胜)的胁迫下出具的。三、被告王计武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与浏阳市复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2.被告王计武只是浏阳市复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3.浏阳市复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13日被注销。被告熊晓洁的主要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诉争的150万元货款已清偿完毕。1.原告吴明新认可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元月19日向浏阳市恒丰纸业经营部购买纸品共计329.214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有证据证明实际只购买纸品共计76.5115万元。且原告吴明新认可已支付290.7173万元货款,核减实际购买纸品货款76.5115万元,超出部分足以清偿原来所欠的150万元货款。2.即使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在上述期间内向浏阳市恒丰纸业经营部购买了纸品共计329.2142万元,因原告认可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已支付货款290.7173万元,按照债务抵充规则,本案诉争的150万元债务应优先抵充,该150万元货款亦已清偿完毕。二、即使本案原告吴明新的150万元债权存在,被告熊晓洁也无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1.被告熊晓洁对本案原告吴明新的150万元债权并不知情,既没有在欠条上签字认可,也没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根据夫妻共债共签原则,被告熊晓洁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案涉的150万元应付货款既没有用于被告熊晓洁、林建光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熊晓洁、林建光也不存在共同经营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的情形,被告熊晓洁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林建光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抄写的,被告林建光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最新《情况说明》与《林建光的谈话笔录》足以推翻原有的《情况说明》。三、原告吴明新要求被告熊晓洁对本案150万元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之理由属于其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1.被告熊晓洁自1999年3月起一直担任其父熊辉其个人独资企业浏阳市集里出口礼花厂财务总监,收入可观,且其父系知名企业家,对被告熊晓洁的经济支持很大,被告熊晓洁完全有能力承担家庭全部开支(购买别墅并装修以及购买车辆),被告熊晓洁亦有证据(银行流水)佐证上述事实。2.被告熊晓洁对与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林建光之间存在互相转款行为作出了合理说明(贷款、借款、还款),不属于财务混同。3.被告熊晓洁未与被告林建光共同经营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被告熊晓洁在(2019)湘0181民初236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应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计武的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王计武对原告吴明新所述的150万元欠款不知情。2.浏阳市复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经营地址、资产、人员一致。3.被告王计武系浏阳市复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担任驾驶员,从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4.浏阳市复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13日被注销。综上,被告王计武不应对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林建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以下简称吉利包装厂)自浏阳市恒丰纸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恒丰经营部)成立起陆续向其购买纸制品用于生产经营,但一直未能付清货款,双方进行过多次对账结算。2017年11月14日,吉利包装厂投资人林建光向恒丰经营部投资人吴明新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吴明新货款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注:按月息6厘计息”的《欠条》,林建光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此后,吉利包装厂继续向恒丰经营部购买纸制品,双方于2019年1月19日对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的往来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此期间内吉利包装厂共向恒丰经营部购买329.2142万元纸制品,已支付290.7173万元货款,尚欠38.4969万元货款,由吉利包装厂投资人林建光向恒丰经营部投资人吴明新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备注“以上欠款不包括2017年11月14日欠条上载明所欠的150万元纸款”,《对账单》欠款人处有签名字迹“林建光”。诉讼中,林建光申请对2019年1月19日《对账单》的签名字迹“林建光”进行笔迹鉴定。2021年2月20日,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迪安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述《对账单》的签名字迹“林建光”与上述《欠条》的签名字迹“林建光”系同一人书写。另查明:1.原浏阳市吉利彩印厂成立于2000年4月3日,系私营(合伙)企业,合伙人王奎明、罗会来,注册资金13万元(王奎明投资9.95万元、罗会来投资3.05万元),负责人王奎明,经营地址浏阳市邮电路61#。2005年4月7日,原浏阳市吉利彩印厂变更工商登记如下: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熊晓洁,出资额16万元,出资方式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企业住所浏阳市。2013年1月22日,原浏阳市吉利彩印厂投资人熊晓洁与林建光决定:投资人由原来的熊晓洁变更为林建光,出资额由原来的16万元变更为330万元,企业名称由原来的浏阳市吉利彩印厂变更为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企业住所由原来的浏阳市集里办事处平水小区变更为浏阳市荷花工业小区。同月29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熊晓洁、林建光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林建光于2002年6月25日与熊晓洁登记结婚,2018年7月9日与熊晓洁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林建光名下自主经营的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归林建光所有,该厂经营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林建光享有及承担。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2393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林建光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写明:“吉利包装厂一直由我们夫妻二人共同拥有,我具体负责厂里的经营管理。而且其中大部分业务来自我岳父的出口礼花厂(浏阳集里出口礼花厂),我们离婚之前我妻子熊晓洁一直是集里出口礼花厂的财务总负责人。吉利包装厂的收入是我们家庭的主要收入,家庭的开销基本源自印刷厂的收入”。该判决认为涉案借款已实际用于林建光与熊晓洁的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熊晓洁对林建光、吉利包装厂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申1398号民事裁定审查认为,林建光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吉利包装厂的收入是其夫妻家庭之间的主要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的收入,一般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的吉利包装厂虽是林建光个人独资企业,但其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既然吉利包装厂的收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债务也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该裁定驳回了熊晓洁的再审申请。5.2018年10月23日,林建光以王计武(吉利包装厂员工)名义成立浏阳市复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浏阳市复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吉利包装厂财产、业务、人事混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资料、婚姻登记资料、《欠条》《对账单》《情况说明》《工资表》《承兑汇票》《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银行流水、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吉利包装厂向恒丰经营部购买纸制品,有吉利包装厂投资人林建光向恒丰经营部投资人吴明新出具的《欠条》《对账单》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丰经营部向吉利包装厂交付了纸制品,吉利包装厂应当支付价款(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150万元货款(债务)是否已经清偿。二、本案的债权债务主体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涉案的150万元货款是否已经清偿林建光认可双方于2017年11月14日经对账结算,确认吉利包装厂欠付恒丰经营部货款150万元,由林建光向吴明新出具了《欠条》,但辩称该150万元货款已清偿,只是因疏忽未将《欠条》收回;且2017年11月14日后双方仍有往来,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经对账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12月6日吉利包装厂欠恒丰经营部货款38.4969万元,由林建光向吴明新出具了《对账单》。林建光辩称涉案的150万元货款已经清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林建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且林建光的抗辩理由与买卖合同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故对林建光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林建光另辩称吴明新未在本案中一并主张38.4969万元货款,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吴明新有权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未在本案中一并主张38.4969万元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妥,吴明新可另行主张权利。熊晓洁辩称吉利包装厂后来亦向恒丰经营部支付了货款,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150万元货款。因熊晓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50万元货款已到期,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的债权债务主体问题1.债权主体问题。本案债权(货款)属于恒丰经营部,恒丰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吴明新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恒丰经营部的投资人,有权主张恒丰经营部债权。林建光与吴明新在《欠条》中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吴明新亦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林建光与吴明新未在《欠条》中约定货款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债权人吴明新可以随时要求林建光履行,但应当给林建光必要的准备时间。2.债务主体。一是吉利包装厂、林建光的债务主体问题。本案债务属于吉利包装厂,吉利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现个人独资企业吉利包装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投资人林建光应当予以清偿。二是熊晓洁的债务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首先,林建光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吉利包装厂一直由林建光和熊晓洁共同拥有、共同经营,吉利印刷包装厂的收入是家庭的主要收入,该厂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熊晓洁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自2012年至2018年期间林建光和熊晓洁购买别墅支出200余万元,别墅装修支出220余万元,购买多辆豪车支出370余万元,偿还房贷、支付代孕费用、生活开支等支出200余万元,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近1000万元,仅凭熊晓洁担任集里出口礼花厂财务负责人的收入无法承担,故林建光《情况说明》中的陈述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其次,熊晓洁自2005年成为浏阳市吉利彩印厂的投资人,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出资方式为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且熊晓洁、林建光认可林建光一直参与经营管理。2013年浏阳市吉利彩印厂变更为吉利包装厂,投资人由熊晓洁变更为林建光,但林建光并未实际出资。吉利包装厂公账多次转款至熊晓洁账户,林建光接收货款的个人账户亦多次转款至熊晓洁账户,浏阳市集里出口礼花厂将应支付给吉利包装厂的货款大部分支付至熊晓洁账户,以上转账款项合计达1200余万元。故可认定林建光与熊晓洁共同经营浏阳市吉利彩印厂。最后,吉利包装厂公账及林建光接收货款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账户与林建光个人账户亦有大量资金往来。而林建光个人账户接受吉利包装厂公账转款或货款后部分用于了偿还车贷、房贷,支付物业费,购买家俱、建材,购置房产及日常消费等。综上所述,林建光与熊晓洁共同经营吉利包装厂,吉利包装厂的收益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的150万元债务系林建光、熊晓洁夫妻共同债务,熊晓洁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是王计武的债务主体问题。王计武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复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名义股东),虽然浏阳市复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吉利包装厂、林建光人格混同,但浏阳市复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已被注销登记,吴明新主张王计武对吉利包装厂、林建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本院对吴明新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林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明新货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熊晓洁对本判决第一项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林建光支付吴明新货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吴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万元,保全申请费0.5万元,合计2.33万元,由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林建光、熊晓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友庚审 判 员 郑小罗人民陪审员 陆富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周乐清书 记 员 罗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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