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存兵、吴继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126民初1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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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6民初1397号案件名称
吴存兵、吴继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庆元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吴存兵;吴继瑞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126民初1397号 原告:吴存兵,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吴继瑞,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吴存兵与被告吴继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吴存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寿宁坑底开办毛竹半成品加工厂期间,先后向原告购买多车毛竹。2018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7194元,同时被告出了欠条一张注明:“2015年年1月21吴继瑞欠吴存兵货款47194元”。尔后,被告以资金没有回拢为由拖欠至今。 被告吴继瑞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有原告吴存兵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竹,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194元,被告理应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继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继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存兵货款4719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被告吴继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北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锋 法官提示: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视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你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法定义务,你将能获得:本院提供的诉讼便利服务,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结合其他相关情况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推送至相关信用平台及银行,申请财产保全可免予担保或降低其保证金等待遇。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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