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刘某等晋城市绿能泡沫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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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5民终1071号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等晋城市绿能泡沫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当事人
李某;刘某;晋城市绿能泡沫材料厂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河南省乾通运输有限公司股东、晋城市盛世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河南省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小刘庄1巷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秀水苑小区39号楼2单元1802室。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骏正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绿能泡沫材料厂,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山西底村。 投资人:何文太,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茹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绿能泡沫材料厂(以下简称绿能泡沫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上诉人李某及刘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绿能泡沫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茹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刘某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85137元不是事实,上诉人与所有供货商欠款往来,均是经公司负责核算人员与供货商进行结算后为其出具欠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进行过结算,付清了已结算过的货款,被上诉人所持2支结算单据,其本人没有向工地核算员进行结算,为被上诉人提供单据的工作人员当时已不在上诉人工地工作,其没有权力代表工地进行结算,故被上诉人提供385137元单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款,况且一审时未通知出具单据的人进行当庭质证。2、上诉人刘某是受工地承包人委托到工地履行职务,不是负责人,一审判决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绿能泡沫材料厂辩称,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材料款145137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项目工程是李某和刘某共同参与经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之规定,刘某应对欠付款承担还款责任。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款项145137元的逾期付款损失。 绿能泡沫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51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为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某自称和凤苑项目1#、5#楼项目工程由其实际承建、投资,施工时使用了原告的相关产品,已结清货款,不存在欠付。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其支付1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文太的银行账户显示2014年6月19日被告刘某的账户向其转账3万元,备注“往来”;2015年2月17日向其转账5万元,备注“往来”;2016年2月4日向其转款6万元,备注“工程款”。另查明,被告李某和被告刘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材料款,被告李某认可使用过原告的材料,同时被告也认可刘某给原告的转账记录,进一步说明双方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原告所出示的关键性证据为一支“收据”、一支“收料单”,“收据”(原件是第二联粉联:收据联)显示:2016年2月3日,品名及规格:挤塑板材料款,2015年全年,46507元,单位:中泽建工(手写),开票人:“刘永行”。2015年2月2日的“收料单”(原件是第二联粉联:收据)显示:“供料部门:晋城市绿能泡沫材料厂,材料款2666元,备注陵川工地;材料款335164元,备注山门工地;注:2014年全清;合计338630元。(下一行)已付拾叁万元,余贰十万零捌仟陆佰叁拾元,收料员处:刘永行,余208630元。”该两份证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有原件,为粉色单据,且均是单据中的第二联,为复写联,复写字迹多已模糊不清,这些表象均符合一般收料单据的书写习惯,其作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较高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该两个证据的关联性,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刘某和原告方的对话有“就光该你一个人的钱了,是不是?”“问题是现在铭基结不了账,我们也没拿到钱”“我问问永行,你那个字也不清,具体他开的单,他应该知道,来我拍张照片,我问一下具体多少钱,他肯定留的有底”的内容,可以证明刘某认可单据中的刘永行是被告工地负责收料记账的人员。结合该两份单据中刘永行均签有名字,比较充分的反映了和被告之间的关联性。被告辩称该两个刘永行签字字迹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两个刘永行的签字系书写习惯的时空差别,不能判断是有绝对的差异,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辩解称“如果与被告有关,下欠款项应为98630元”,该辩解忽略了2015年全年的材料款46507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完成了较为充分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已结清原告货款,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自认和凤苑项目1#、5#楼项目(位于山门村)工程由其实际承建、投资,结合刘某所述“我问问永行……他肯定留的有底”这些内容,说明对于原告所出示的第二联单据,被告更加具有出示第一联的举证能力,同时也有举证证明其结清原告款项的能力,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两份单据中可以看出2015年2月2日结算后是欠付208630元,加上2016年结算的2015年全年的为46507元,共计255137元。原告举证证明2015年2月2日之后,被告又付过11万元,因此剩余欠款14513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是否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刘某对于被告李某承包工程的事是共同参与的,其也对原告要款的事作出很多明确具体的回应,比如其在录音证据中多次提到的和“铭基公司”之间的纠纷,充分说明其和李某是在共同经营工程项目,况且彼时二被告还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及LPR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中2015年全年的材料款46507元原告仅能证明在2016年2月3日时才形成,故该笔款项,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2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仅支持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短信截屏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7年12月14日以及之后的每年均向二被告主张过该笔欠款,因此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绿能泡沫材料厂材料款145137元,并自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李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绿能泡沫材料厂利息(以986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三、驳回原告晋城市绿能泡沫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李某、刘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新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5日山门限价房1号楼、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该工程在2014年12月15日已经结束,故被上诉人2015年和2016年提供的材料不是给其提供的。证据来源是从之前的资料找的,没有原件;证据二、刘某与刘永行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证明刘永行否认收料单是其签的字;证据三、刘鹏雷、邱万齐和韦起良的证人证言。证人刘鹏雷称其原是上诉人的员工,系三门限价房1号楼和5号楼技术负责人,其要证明刘永行不是三门限价房1号楼和5号楼项目的收料人,邱万齐才是该项目的材料员。材料确认单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签字确认的;证人邱万齐称其2014年在中泽公司三门工地负责收水泥、沙子、砖头、小五金等材料,也收过保温板,其给送料的开收料单,一式三联,上面有品名、规格、单价,不和总账。其和工地的负责人韦起良两个人在单子上签字,然后其二人再把单子交到财务,财务还有人签字;证人韦起良称其是三门工地的负责人,主要负责三门工地进的材料、安全管理,收料的时候收料员和其签完字以后,拿着收料单去公司结算,其没有收过保温板,没在收保温板的单上签过字;证据四、刘某向铭基房地产公司调取的晋城市和凤苑外墙保温工程量表格,欲证明1号楼挤塑板(15厚)的保温面积为714.47平米,40厚挤塑板的保温面积为9341.31平米,按照挤塑板单价400元每立方米计算,案涉1号楼的挤塑板金额应大约为153720元,不可能有30多万的材料款。绿能泡沫材料厂只是给我们供应了1号楼的挤塑板,5号楼的挤塑板我从两个地方买的,一部分是我自己从北岩村买的,但是这个村拆迁了,厂也不见了,还有一部分在铺头欧美斯节能科技买的,但是原始单据都找不见了。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证据一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微信截图中刘某发给刘永行的图片是诉前调解时被上诉人提供给对方的复印件,字迹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描过的,刘永行看到的是被上诉人代理人描过的复印件并非收据原件,所以字体与刘永行本人的字体不一样,刘永行的判断不能够否认原件是其本人书写。另,从上诉人的语音中体现出上诉人二审在证据上做了准备,包括证人的不正常表现,我方怀疑有作伪证的行为;三、三位证人证言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涉及到关键问题的时候作了虚假陈述。说到收料单的时候,邱万齐说只写单价、数量,没有总价。韦起良说没有在保温板的收料单上签过字,但是在我们提交的收料单只有总价,没有单价和数量,表明是财务结算的单据,不是日常的收料单;四、对该表格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始资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给5号楼供货,1号楼5号楼都有供货,我们一审向铭基房地产公司调取的验收材料中显示我们有提供5号楼的挤塑板,即使按照表格上的工程量计算,1号楼和5号楼所需挤塑板的材料款约为39万,与刘永行开具的结算单上的材料款385137元基本上差不多,上诉人已经付了21万,1号楼如果不足21万,为什么刘某要付超了我们6万元。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仅为其单方制作的工资支付表的复印件,无法直接反映出工程的进度,亦无法得出2015年被上诉人未提供材料的结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二、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刘永行否认签字系本人所写,但却未出庭接受质询,微信中是否为刘永行本人本庭亦无法确认,仅凭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刘永行”的签字系伪造;三、关于三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邱万齐称其收过保温板,但韦起良称没有收过保温板,也未在收保温板的单子上签过字,可见二人所述所有收料单上都会有其二人签字并非事实,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案涉工程收料单的原始凭证,即使如证人所述所有收料单上均有其二人签字,那么也是每次收到材料开具的收料单,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为年度结算总单,不能以无二证人签字就得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系伪造的结论;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供应三门限价房1号楼的保温材料,若如其所述案涉1号楼的挤塑板金额应大约为153720元,其已支付21万,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在铭基房地产公司调取的验收材料中原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检测报告中均显示案涉地块5号高层住宅楼使用被上诉人的保温材料,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定。上诉人称5号楼的挤塑板系其本人购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若挤塑板按照400元每立方计算,1号楼、5号楼所需挤塑板约为325618.86元,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金额基本可以对应,对铭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晋城市和凤苑外墙保温工程量表格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论证如下: 关于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材料款145137元的问题。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料单据、银行转账清单和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初步证明上诉人欠付材料款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案涉款项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二审其申请三证人出庭并提供刘某与刘永行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工程量统计表,但如前所述,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能达到推翻被上诉人证据证明力的程度,上诉人作为买方始终未能提供原始收料单及竣工资料等直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刘永行确受雇于二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供货商,将材料供应至工地,上诉人员工为其开具结算单,其有理由相信其是与二上诉人在进行结算,二上诉人提出其与所有供货商欠款往来,均是经公司负责核算人员与供货商进行结算后为其出具欠据,此系上诉人的内部管理和付款流程,不能因被上诉人未在财务结算就否认其欠付被上诉人材料款的事实。综上,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刘某与李某共同参与经营了案涉承包工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四条第二款认定刘某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关于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的问题。从收料单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第二年年初对上一年的材料供应情况进行结算,期间上诉人不定时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双方两次结算后,被上诉人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上诉人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相应货款,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有误,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李某、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秋萍审判员 杨丽珍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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